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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贵霞与裴雷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54号 原告刘贵霞,女,1978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雷普,男,1972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潘贵安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54号
原告刘贵霞,女,1978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雷普,男,1972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潘贵安,系南乐县西邵乡蔡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代理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市辖区经济开发区。
代表人杨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自卫,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代表人陈培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贵霞与被告裴雷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强、被告裴雷普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贵安、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胡自卫、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陈冰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贵霞诉称,2014年3月15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的电动自行车行驶到南乐县境内106国道五花营村北路段,与裴雷普驾驶其所有的豫JQF255小客车相撞,导致原告严重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裴雷普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66天,花去大量医疗费,并且构成残疾。裴雷普驾驶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投保有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83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裴雷普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豫JQF255车主为裴雷普,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阳光财险和人寿财险应当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前裴雷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阳光财险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口头辩称,阳光财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属间接损失,阳光财险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原告损失应当由阳光财险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人寿财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4时10分许,在106国道南乐县五花营村北头,裴雷普驾驶豫JQF25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后果。2014年3月21日,
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4)第0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裴雷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共花医疗费26400.74元(住院费26042.74元+检查费358元),经诊断:1、开放性左侧胫腓骨骨折;2、左腓总神经损伤;3、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3日,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了濮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0天。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小鸟电动车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了河南中州(2014)第F07--22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受损小鸟电动车修复费用为1900元。
另查明,原告生于1978年8月7日,至事故发生时已36岁;其子李某某生于2007年9月29日,至事故发生时已7岁,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事故车辆豫JQF25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裴雷普,该车在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1155405072013012026,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在人寿财险投保有商业险,保险单号:805012013410901000495,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前,裴雷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
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7元(2445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证、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裴雷普驾驶豫JQF255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豫JQF255号小型客车在阳光财险、人寿财险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裴雷普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阳光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裴雷普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医疗花费为26400.74元,并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被告均辩称原告医疗费存在不合理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且已实际支出,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8375元(125天×67元);被告均辩称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67元计算为宜;结合原告误工天数120天,其误工费应为8040元(120天×67元)。
3.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5256.9元(79.65元×66天);本院认为,原告护理人员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79.56元计算为宜;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66天,原告护理费应为5250.96元(66天×79.5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66天)、营养费660元(66天×10元);本院认为,被告均未对原告此项请求提出异议,且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的认可,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指数应为20%,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2381元(5627.73元×11年×20%);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年龄及原告的伤残指数,原告残疾赔偿金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190.50元(5627.73元×11年÷2人×2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应为40091.86元(33901.36元+6190.50元)。
8.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被告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阳光财险、人寿财险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9.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合法有效,且被告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10.二次手术费。原告请求6000元;被告均辩称,原告二次手术尚未发生,且已经请求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二次手术的必要性及花费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11.施救费。原告请求施救费300元;被告均辩称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阳光财险、人寿财险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保险标的物损失的扩大而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且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真实有效,已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12.电动车损失。原告依据河南中州(2014)第F07--22号评估意见书请求电动车损失1900元;被告均认为系评估意见过高,但在本院明确告知其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对该评估意见的认可,依据该评估意见,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均辩称,请求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并构成残疾,给其工作、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根据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经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的合法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6400.74元、误工费8040元、护理费525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40091.8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90.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300元、电动车损失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040.74元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382.82元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60382.82元;原告电动车损失、施救费共计2200元,应由阳光财险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原告下余损失19240.74元[(29040.74元-10000元)+(2200元-2000元)],应由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裴雷普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9620.37元(19240.74元×50%)。综上,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计72382.82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60382.82元+财产损失2000元),人寿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计9620.37元,裴雷普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折抵,折抵后,阳光财险可将该款直接给付裴雷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贵霞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382.82元(72382.82元-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贵霞各项损失共计9620.37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裴雷普垫付款8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贵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76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刘贵霞负担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利 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武 益 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洁(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