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龙民二初字第94号 原告关淑梅,女,1972年2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刘广超,男,1971年4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关淑梅诉被告刘广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淑梅、被告刘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6日,被告刘广超向原告关淑梅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及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原告关淑梅向被告刘广超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刘广超一直借故拖延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广超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款。 原告关淑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及借款协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刘广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约定2%利息的事实。 被告刘广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广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1年4月16日,被告刘广超与原告关淑梅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刘广超向原告关淑梅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关淑梅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做生意,借款人刘广超”的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刘广超偿还原告三个月利息共计9000元,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一直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关淑梅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起诉之前的利息,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偿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关淑梅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刘广超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关淑梅自愿放弃起诉之日前与被告刘广超约定的利息,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广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关淑梅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关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广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剑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包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