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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孟学振,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孟学振,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内少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同被害人陈某某以及陈某甲、陈某乙、苏某某等六人在内黄县朝阳路“永军面食馆”内喝酒吃饭,饭后14时许,在该面食馆门口,王某某因故与陈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某某用拳头将陈某某的鼻子打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的左侧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左侧粉碎性);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伤后在内黄县中医院实际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499.1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王海岗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同一桌吃饭喝酒,后因言语不和引起打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20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203.6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称:原判量刑重,请求法院从宽处理。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双方在本院主持下,本着自愿、合法的原则,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45000元,并已履行。陈某某对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不再追究王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并请求法院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王某某从宽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交费单等证据。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判量刑重,请求法院从宽处理”的意见,经查,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内黄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王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二审期间,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且已履行,获得被害人谅解。并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少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