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林刑初字第3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五百七十九元二角四分。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以“原判量刑轻,民事部分判决赔偿少”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刑初字第3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吴合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