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四清,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 辩护人李艳军,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四清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四清及其辩护人李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人卜四清和常某某(已判刑)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分局批准,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息及返利为诱饵,以汇益公司开发房地产的名义骗取集资款4762800元。其中,15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定金,124万元用于偿还他人债务,19万元用于汇益公司的转让费,其余1792800元下落不明。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审计报告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卜四清之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卜四清对指控其集资诈骗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其应该对2011年7月14日之前吸收的数额承担责任。 被告人卜四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卜四清没有集资诈骗的故意和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人卜四清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间短,作用小,系初犯,部分退赃,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王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卜四清、常某某(已判决)三人通过代办公司成立汇益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王某占800万元股份,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卜四清和常某某各占600万元股份,为股东,三人实际未出资。2011年7月4日,被告人卜四清和常某某协商出资20万元买下王某在汇益公司的股份,二人各占50%股份,常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卜四清为股东,二人以汇益公司开发房地产为由向社会集资,月息3分,返点10%以上,集资由常某某具体负责,被告人卜四清以其妹妹张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由常某某保管银行卡,卜四清保管张某某的身份证,集资款存入该银行卡,公司大的支出由二人商定。2011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卜四清伙同常某某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分局批准,在不具有开发房地产资质和资金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开发安阳市胶鞋厂住宅小区为名,以高息及返利为诱饵,以汇益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共计票面金额608万元,实收金额4762800元,扣除兑付的本金4万元后,仍有4722800元未能偿还。2011年7月份,常某某经人介绍以汇益公司的名义和王某甲签订了购买安阳市胶鞋厂2166㎡厂房协议,购买价650万元,被告人卜四清和常某某将吸收的集资款用于支付购买安阳市胶鞋厂厂房定金150万元,替何某某还债务124万元,支付购买王某在汇益公司的股份款20万元,用于汇益公司日常支出154957.2元,被告人卜四清从公司取走5万元,剩余1577842.8元不能说清楚去向。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卜四清退出赃款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卜四清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其和常某某从王某手中接了汇益公司,常某某是法人代表,其是股东,二人商量以搞房地产开发为由从社会上融资,月息3分,返点10%以上,集资由常某某负责,经其手集资只有几笔,吸收的钱都存到了以其妹妹张某某名义办理的银行卡上,常某某拿着银行卡,其拿着张某某的身份证。其通过魏某某介绍联系了购买安阳市胶鞋厂厂房业务,先付了10万元定金,2011年7月13日,其和常某某被亢某某和王某等人绑架后,王某等人从公司银行卡中取走现金114万元,从公司保险柜中取走现金10万元,亢某某等人还逼其在常某某签名的90万元欠条上签了名。其被打伤后给常某某说不想干了,后来就不经常去公司了,也不管公司的具体事情,听常某某说公司集资500多万元,实收300多万元,其被拘禁前汇益公司集资了150万元,支付定金10万元,亢某某等人强行拿走124万元,给王某汇益公司转让费20万元,其从公司取走5万元,其他为公司日常开支。 二、另案被告人常某某供述证实,汇益公司开始是王某任法定代表人,后来王某退股,将汇益公司转让给其和卜四清,转让费20万元,其任法人代表,卜四清是股东。从7月份开始,公司以购买安阳市胶鞋厂土地开发房地产进行宣传,以月息3分,1万元给中间人20-25%的返点吸收存款。为公司吸收存款的有张某甲、席某某、郑某某等人。公司吸收存款票面金额有500多万元,实收金额350万元左右。吸收的钱用于购买安阳市胶鞋厂厂房约170万元、替何某某还账124万元、支付王某转让公司股份费20万元、卜四清取走10万元、还账8万元,其他用于公司日常开支。被拘禁后,由于写了90万元欠条,怕找事,其和卜四清平时都不经常去公司上班,有了客户才联系,卜四清提出他负责跑被拘禁的事,还从公司拿了钱,但公司的事仍然是二人商量着办,2011年7月20日,给安阳市胶鞋厂交纳150万元定金时其还和卜四清商量一块去了。 三、被害人李某甲等121人报案陈述证实,为了获得高利息,通过席某某、张某甲等人宣传介绍将钱存到了汇益公司。月息3分,返点几个到19%不等,存款时有汇益公司的协议和借据,上面有公司的公章和常某某的签名。 四、审计报告证实,汇益公司非法吸收群众存款涉及121人140笔,票面金额608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554100元和返点763100元,实收金额4762800元,兑付本金4万元,未兑付金额4722800元。 五、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经法院拍卖,取得了安阳市胶鞋厂厂房的所有权和土地50年使用权。2011年7月,经魏某某、孙某甲介绍,汇益公司与其签订了购买厂房的协议,约定以650万元的价格购买厂房,买方在签字后10日内付定金150万元,2011年9月30日付100万元,2011年10月20日付清余额400万元。签订协议后,常某某支付了定金150万元。其中,魏某某拿走40万元劳务费,孙某甲以合伙人名义拿走55万元,其实际得到55万元,现在找不到孙某甲和魏某某。 六、购买安阳市胶鞋厂协议、支付定金收据、魏某某收到提成款40万元收据,孙某甲收到房屋定金55万元收据证实,汇益公司将集资款用于购买安阳市胶鞋厂2166㎡厂房支付定金150万元。 七、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卜四清和常某某先后借其90多万元,借亢某某120多万元,2011年7月份,听说他们有钱了,其在崔家桥一家澡堂找到常某某要求还钱,常某某说只有30多万元,卜四清也是股东,卡上有70多万元,后来找到卜四清,卜四清答应先还100多万元,其拉着常某某到银行转款114万元(工行转款75万元,建行转款39万元),又到汇益公司取现金10万元。转让汇益公司时,其收到卜四清和常某某的转让费大约19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八、证人亢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何某某、卜四清和常某某开办了华中投资公司,向其借款120万元,向王某借款90多万元,后来何某某不知去向,其和王某一直找卜四清和常某某要钱,2011年7月13日,在崔家桥南街澡堂里见到王某和常某某,常某某说卜四清那里有70多万元,第二天,其找到卜四清,卜四清答应先给100多万元,共给了124万元,下欠90万元打了欠条,卜四清和常某某都签了字。 九、汇益公司工作组出具的收款证明证实,2013年11月24日,卜四清退交赃款8000元。 十、立案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银行查询记录、转账手续、公司成立信息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四清伙同他人未经国家有关金融部门批准,在不具有开发房地产资质和资金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集资的方法骗取社会不特定公众的存款4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卜四清作为汇益公司股东,在明知汇益公司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也不具有开发房地产资质和资金的情况下,伙同常某某以公司开发房地产为由,以高息返点为诱饵,以集资的方法骗取社会不特定公众存款,并将集资款少部分用于购买地块,致使集资群众集资款不能返还,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特征,构成集资诈骗罪,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卜四清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卜四清无集资诈骗的故意和行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理由以及卜四清参与集资时间短,作用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卜四清归案后,其家属主动退出赃款8000元,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四清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追缴赃款退还被害人,剩余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