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园,女。 委托代理人胡玉华,女,系上诉人袁园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聂玉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家魁,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干部。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东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光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彦,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园因与被上诉人房管局、原审第三人东宇公司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红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玉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家魁,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田世让、岳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袁园于2008年与东宇公司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开发商一套商品房,合同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3.9㎡,阳台为封闭式阳台。房价为每平方米1880元,总金额为270532元。根据开发商要求,袁园分多次交房款共计278748元,交款建筑面积为148.27㎡。2012年6月13日,东宇公司到房管局申请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2012年7月11日,房管局根据东宇公司的申请为东宇公司办理了新房权证新乡市第201215605号房产证的初始登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东宇公司。2013年9月中旬,袁园之母从东宇公司处领取了初始登记的该房产证,发现该房屋房产权证上初始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43.9㎡,平面图中房屋分户平面图显示南阳台为封闭阳台。故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变更新房权证新乡市第201215605号房产证中平面图封闭式南阳台改为非封闭式阳台,并要求房管局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纠正。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据《物权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原审原告袁园作为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初始登记的新房权证新乡市第201215605号房产证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但袁园以此要求法院依法变更新房权证新乡市第201215605号房产证中平面图封闭式南阳台改为非封闭式阳台,其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故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要求驳回原审原告起诉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原审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变更新房权证新乡市201215605号房产证中平面图封闭式南阳台改为非封闭式阳台,并要求房管局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理由不充分,原审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审原告袁园的起诉。 袁园不服,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上诉人2008年1月17日与东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3.9平方米,中期付款时根据开发商要求分多次交房款共278748元,交款建筑面积为148.27平方米。2013年9月中旬,上诉人母亲到开发商处领取房产证时发现该套房屋房产证上的建筑面积仍为143.9平方米,不是开发商认定的148.27平方米,当时与开发商理论要求其退回多收取的房款,费用8216元,但开发商拒绝退钱,理由为其收取房款的建筑面积是依据房管局颁发的新房权证新乡市第201215605号房产证中房屋分户平面图所示的建筑面积收取的房款,不是依据登记的建筑面积计取。经查看该房产证中的房屋分户平面图,该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128.79平方米,但表格中套内建筑面积显示为124.79平方米。由于房管局在该房产证的登记上存在错误,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房管局答辩称,1、原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房管局的初始登记行为,登记行为只审查本案原审第三人即东宇公司提交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2、收取房款、交付房屋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合同问题,与房管局没有关系;3、房管局案涉颁证行为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4、房管局从未针对上诉人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东宇公司述称,1、上诉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具备原审起诉资格。本案所涉房产证系房管局颁发给东宇公司的房屋初始登记证书,上诉人不具有物权法界定的房屋所有权;2、房管局案涉颁证行为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影响,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案涉房产证所载明的房屋面积为143.9平方米,与上诉人、东宇公司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屋建筑面积及开具发票中的面积均吻合,不存在错误登记面积之说,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义务;3、原审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诉称合同约定面积为143.9平方米,其是按148.27平方米交纳的房款,但2011年11月5日开具的发票显示房屋面积是143.9平方米,上诉人是按此面积交纳的契税,说明此时上诉人已知道登记面积的情况,从2011年11月5日到2013年11月起诉,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4、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根本不符合案件事实且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审原告袁园所诉的房管局颁证行为系房管局依原审第三人东宇公司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的初始登记行为,袁园并非该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也不属于房管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应当审查或考虑的利害关系人,房管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客观上并不能对原审原告带来直接的、现实的影响,原审原告主张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故袁园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并不具备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袁园在债权实现过程中与原审第三人就合同履行问题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袁园原审起诉要求法院变更案涉房产证中平面图的封闭式阳台为非封闭式阳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其要求房管局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夏智勇 审判员 徐 莉 审判员 张彩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