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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城乡规划局、新乡景城实业有限公司诉路山成、张兴国、吕新洲、闫伟才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田子超,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良,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乡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新中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田子超,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良,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乡景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应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山成,男。
委托代理人韩兴亮,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国,男。
委托代理人韩兴亮,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新洲,男。
委托代理人韩兴亮,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伟才,男。
委托代理人韩兴亮,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城乡规划局、上诉人新乡景城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山成、张兴国、吕新洲、闫伟才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新乡市城乡规划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新乡景城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予退还。
审判长  夏智勇
审判员  张彩霞
审判员  徐 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 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