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云娜,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荣,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宏广,男,汉族, 上诉人龚云娜因与被上诉人李连荣、魏宏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l2月16日,魏宏广向李连荣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同时注明已付利息1700元。至今魏宏广、龚云娜未再向李连荣支付过本金及利息。魏宏广与龚云娜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魏宏广向李连荣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利息,虽借条上注明已支付利息1700元,但未注明是日息、月息或年息,无法依此确定利率,李连荣主张利息除已经支付的1700元外,只能从李连荣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龚云娜与魏宏广系夫妻关系,魏宏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龚云娜并未向法院举证该债务应由魏宏广一人承担,龚云娜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魏宏广、龚云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连荣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l0年11月25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利率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魏宏广、龚云娜共同承担。 上诉人龚云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为魏宏广向李连荣借款30000元,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显然是错误的。龚云娜虽与魏宏广系夫妻关系,但二人经济相互独立,并且李连荣诉称魏宏广因生意紧张向其借款很显然不属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之用,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连荣、魏宏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l2月16日,魏宏广向李连荣出具的借款30000元的借条,真实有效,应予认定。该借款系龚云娜与魏宏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魏宏广虽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李连荣借款,但龚云娜并没有证据证明魏宏广从事的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且未能提供其二人经济相互独立的相关证据。故龚云娜称该笔借款应认定为魏宏广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龚云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