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陈祎然与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祎然,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住址新乡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祎然,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住址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李跃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晓红,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陈祎然与上诉人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祎然于2010年11月22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3207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4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2546.06元、鉴定费21953.1元、交通费4560元、伤残赔偿金1791842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合计273722.31元。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3号判决,上诉人陈祎然、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1日陈祎然之母王红霞因生产,入住于新乡医药站职工医院(现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妇产科,入院时经诊断:1、孕2产1、孕39周头位;2、先兆临产。其住院3天,2008年8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77元,出院诊断:孕2产2、足月巨大儿,病历显示出院情况“治愈”;2008年8月27日至同年8月28日在郑州大学三附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臂丛神经损伤,支付医疗费614.90元;2008年至2010年新乡市康复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计款3600元;2009年7月至同年12月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8张计款2255元;2009年8月15日门诊医疗票据24元;2011年10月21日陈祎然入住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诊断:1、右肩关节内旋挛缩并左肱骨头后脱位;2、右臂丛神经损伤。支付医疗费22413.35元;2012年10月25日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00元。2010年11月双方之间的医患纠纷进入司法诉讼程序,牧野区人民法院根据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了新乡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新乡市医学会于2011年4月22日书面作出新乡医鉴(2011)0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结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方存在过失行为,1、经滴缩宫素催产指证不明确。2、分娩过程中沟通告知不充分,尤其在胎膜破裂,发现羊水Ⅲ°污染时未及时告知。3、病程记录中记载有建议病人剖腹产,但未见患方签字。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的原因与胎儿巨大、胎儿骨盆内受压及助产手法不当有关,但现有病历资料不能证实新乡医药站医院的助产手法存在不当之处。医疗机构的过失行为与患儿陈祎然的臂丛神经损伤不构成因果关系,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该鉴定书送达后,陈祎然要求对陈祎然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残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进行鉴定,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申请要求对己方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医疗行为与陈祎然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该院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7月20日、2012年9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即(2012)司鉴字第158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新乡医药站职工医院在对陈祎然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新乡医药站职工医院的过错是导致患儿陈祎然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2012)司鉴字第1580-1号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祎然目前未构成残;被鉴定人陈祎然目前无护理依赖。陈祎然支付该鉴定费用6000元。陈祎然以提交病历不全,要求再对其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该院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2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陈祎然右臂丛神经损伤,后遗有伤肢单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相当于职工工伤八级伤残,陈祎然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陈祎然因右臂丛神经损伤先后在郑州、北京、上海、重庆就医、司法鉴定支付住宿费2503元、交通费16913.6元、检查费520.5元。另查明,陈祎然的法定代理人为陈云村、王红霞;该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收入2239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案中,本案双方系因医患纠纷而进行司法诉讼活动。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在该病例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该过错行为给陈祎然造成了伤残后果,该损害结果经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陈祎然具体损失确认,医疗费问题:由于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的主要过错原因造成了陈祎然亲属为医治幼儿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均与本案的损害事实存在关联性,故陈祎然支付的医疗费32004.91元、且该费用陈祎然均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陈祎然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从陈祎然据此主张提交的证据来看,陈祎然在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处住院3天,在郑州大学三附院住院1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计35天,根据民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结合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陈祎然的主张于法有据,对其主张2546.06元该院予以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案件的具体实际情况和法律依据,该案发生的住宿费均为陈祎然就医治疗时,即住宿费用为1324元,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省外和郑州市住院的”规定每天50元,陈祎然的该费用为1600元、即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24元。陈祎然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32天营养费为480元,其请求并未高出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故该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问题,陈祎然请求的该费用179184.24元,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陈祎然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陈祎然的该项请求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该院予以认可。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凭证,有关凭据应当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审查,发生在郑州市交通费1074元,根据陈祎然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时间,2008年9月至同年12月底,2009年1月至5月发生在郑州市的交通费票据应予认定;发生在北京地区的交通费票据3486元,经审查,该票据均为火车票据,结合陈祎然在北京住院病历显示的时间,和在其他医院门诊治疗的次数和人数及就医和陈祎然居住地的费用,该院酌情认定在北京的交通费2000元。关于鉴定费用的认定问题,陈祎然请求赔偿鉴定费(含鉴定时的住宿费)21953.1元,该费用的发生,经审查,与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的医疗过失行为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主张问题,陈祎然据此主张提交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陈祎然的臂丛神经损伤程度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陈祎然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关于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在诉前支付的15000元,且陈祎然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祎然在获得赔偿费用的数额中从中予以扣减。关于双方当事人在该案中,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在该案中的鉴定结论分析意见中,均说明了当事人双方责任形成的原因以及原因所导致的残疾结果,在该案中,陈祎然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为宜,即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213.21元×0.7为168149.25元,减去已支付的15000元,陈祎然应获赔偿数额15314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瑞昌医药有限公司(原新乡医药站职工医院)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陈祎然医疗费32004.91元、护理费254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4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1953.1元,共计240213.21元的70﹪,即为168149.25元,减去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诉前支付的15000元,陈祎然实际应获得各项赔偿款153149.25元。二、驳回陈祎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陈祎然承担1623元,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承担3787元。为了结算方便,陈祎然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案件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陈祎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不正确,应当判决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陈祎然的母亲在孕期时的所有围产保健和检查都是在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处进行,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对于胎儿发育等情况系明知。在明知胎儿过大的情况下,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有义务通知上诉人的母亲做剖腹产手术分娩婴儿,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并未尽到告知义务。原审的鉴定结论仅是从损害形成因素及原因进行判断,并未完全反映案件的实际情况,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赔偿总额为262166.31元不正确。陈祎然目前尚年幼,因案涉事故造成其两个胳膊发育程度不一及功能部分缺失必将影响日后的生活和就业,故原审认定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应赔付我方的精神抚慰金为2万元过低,应认定为3万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承担273722.31元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为医疗纠纷,因此责任划分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本案经过两次鉴定,新乡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如需赔偿,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均应以实际有效票据为依据。二、没有伤残的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依据鉴定结论,陈祎然不构成伤残,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
上诉人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为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新乡医学会的鉴定书明确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因此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委托新乡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在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做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后,在对该鉴定报告未组织双方质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又根据陈祎然的单方委托进行了二次鉴定。虽然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仍和对方共同选择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2)司鉴字1580号及1580-1号鉴定书后,原审法院仍未组织双方进行鉴定,反而再次根据陈祎然的单方申请进行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原审违规多次重复鉴定程序违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120号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应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司鉴字1580-1号鉴定书作为定案依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双方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合法。在没有证据证明此鉴定结论错误的情况下不应进行重新鉴定。原审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属于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不明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审采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七级伤残作为伤残等级,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属于医疗事故纠纷,应以医疗事故分级对应的伤残等级确定伤残级别。如不采纳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对应的伤残等级,也应根据河南省高院豫法技(2000)2号关于印发《关于法医临床学鉴定中常见争议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中的规定适用工伤标准。原审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认定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对我方支付的鉴定费时却未按该比例计算,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祎然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祎然答辩称:一、原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认定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医疗损害责任,而不是判决其承担医疗事故责任。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1580-1号鉴定结论是在原审未向该鉴定机构移交北京二炮医院手术病历的情况下做出的,该鉴定结论未能反映全部客观事实,因此才重新选择鉴定机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材料完全、充分,其做出的鉴定理应作为定案依据。三、河南省高院豫法技(2000)2号关于印发《关于法医临床学鉴定中常见争议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宣布不再适用。四、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2000元并不包含在陈祎然主张的赔偿款项中,不应扣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8月21日原告陈祎然之母王红霞因生产,入住于新乡医药站职工医院(现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妇产科,住院3天。出院后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新乡医药站职工医院在对陈祎然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新乡医药站职工医院的过错是导致患儿陈祎然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祎然右臂丛神经损伤,后遗有伤肢单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相当于职工工伤八级伤残。司法鉴定报告证明由于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的诊疗过错,造成了上诉人陈祎然的身体损伤。且上诉人陈祎然在本次诉讼中是就其人身损害要求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要求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责任。故上诉人陈祎然依据其受到的人身损害要求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做的三次鉴定的鉴定报告均在一审开庭时作为证据由双方当事人提交,上诉人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虽然主张原审未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但原审庭审笔录中显示双方对对方提交的鉴定报告均发表质证意见,故对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的鉴定报告均未经质证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因提交病例不全,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陈祎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七级并无不当,故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审是否应采用职工工伤八级伤残作为伤残等级的问题,因上诉人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并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关依据以支持其主张,故原审采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七级伤残作为伤残等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审是否应判决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承担70%的鉴定费用的问题。依据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新乡医学会的鉴定系应上诉人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的申请进行,且上诉人陈祎然在原审中并未就该笔鉴定费提出赔偿请求,故原审认定该笔鉴定费用由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正确,本院予以确定。
关于原审判决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7月20日出具的(2012)司鉴字第1580号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依据上诉人陈祎然在上诉人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处的诊疗过程及后续的诊疗病例得出的,对上诉人陈祎然受到损害的成因做了详尽的分析,结论为:新乡医药站职工医院在对陈祎然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新乡医药站职工医院的过错是导致患儿陈祎然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故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判决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祎然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审认定赔偿总额为262166.31元及神损害赔偿金认定为20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审依据上诉人陈祎然提交的火车票据、在北京住院治疗的时间、在其他医院门诊治疗的次数和人数及就医和上诉人陈祎然居住地的费用酌情认定其在北京的交通费为2000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0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审认定赔偿总额为262166.31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陈祎然、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4元由陈祎然负担2404元,由河南瑞昌药业有限公司负担3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杜丹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