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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红利诉张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红利,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科杉,男,汉族, 上诉人耿红利因与被上诉人张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红利,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科杉,男,汉族,
上诉人耿红利因与被上诉人张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一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新明、耿红利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耿红利借到张新明现金2万元,2013年11月25日,耿红利归还张新明借款1万元后,下余借款1万元给张新明出具了欠条。2013年12月30日,张新明同其妻子到耿红利家催要欠款时,耿红利将该1万元欠条撕毁。2014年1月3日,张新明向辉县市公安局控告耿红利,辉县市公安局经调查后,于2014年3月28日以辉公(城)不立字(2014)000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告知张新明,耿红利的撕条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张新明于2014年4月15日诉至法院,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耿红利借张新明现金2万元,已归还张新明1万元,下欠张新明1万元事实清楚,虽耿红利在张新明到其家催要欠款时将欠条撕毁,但并不影响原耿红利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张新明要求耿红利返还借款1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至于耿红利辩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系合伙关系,张新明诉求的1万元系张新明部分合伙出资款,虽第一次开庭时张新明委托代理人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但对双方如何约定出资、入伙、散伙、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等均不清楚,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第二次开庭时张新明本人否认双方系合伙关系,现双方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耿红利也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予以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故对耿红利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耿红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新明借款一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耿红利负担。
上诉人耿红利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耿红利与张新明之间系合伙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第一,耿红利与张新明系合伙关系,合伙做煤灰生意。因张新明出资2万元,耿红利向其出具了出资证明条2万元,合伙过程中,因耿红利垫付了1万元,双方将张新明出资款2万元换成1万元。2013年底两人发生矛盾,双方散货,经决算,耿红利还欠张新明2000元。2013年12月,耿红利给付了张新明2000元并收回出资款收到条。第二,根据张新明自认可以说明双方为合伙纠纷。第三,根据张新明提供的录音和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两人系合伙纠纷。最后,张新明提供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不合法,不足以采信。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张新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耿红利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耿红利借张新明现金2万元,已经归还借款1万元,还欠张新明1万元事实清楚,虽耿红利在张新明到其家中要款时将欠条撕毁,但不影响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张新明要求耿红利偿还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仅有事实依据且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耿红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二审中耿红利就其主张也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耿红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耿红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