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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青岭实业有限公司姬遂五诉王月霞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青岭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姬遂五,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霞,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青岭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姬遂五,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霞,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青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岭公司)、姬遂五因与被上诉人王月霞、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过事先协商,青岭公司、宏耐公司将签章过的空白《借款协议》、《委托支付函》、《保证合同》交与王月霞,由后者按约定内容填写。2012年4月20日《借款协议》内容为:约定王月霞借给青岭公司2100000元,借款用途流资,借款期限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利率月息千分之二十;青岭公司应按期归还,逾期王月霞向青岭公司除计收利息外另按日万分五加收罚息;上述借款按青岭公司要求分批打入青岭公司指定账户,借款利息以款项实际到账日起计付;宏耐公司为保证人。2012年4月20日《委托支付函》内容为:青岭公司要求王月霞将借款2100000元汇入姬遂五、姬江红银行账户,如有纠纷,由青岭公司承担一切责任。《保证合同》(三方)(无签署日期)内容为:约定宏耐公司为上述借款保证人,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如因借款人逾期而给王月霞造成的损失均宏耐公司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起至借款协议到期后二年。与上述约定内容相符的事实是:王月霞向姬遂五付款:2012年4月20日,40万元;2012年4月27日,40万元;2012年5月4日,100万元;王月霞向姬江红付款:2012年6月3日6笔5万元,共计30万元。以上合计210万元。另查明,姬遂五于2012年7月11日付款于王月霞657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具有金钱借贷担保关系,青岭公司、宏耐公司将签章过的空白《借款协议》、《委托支付函》、《保证合同》交与王月霞,由后者按约定内容填写,本案的关键在于考察后者填写的内容是不是、符合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与《借款协议》、《委托支付函》约定的内容相符的事实是,王月霞向相关人员付款2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显然,青岭公司应对主张填写的内容与约定不符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不足以割裂《借款协议》、《委托支付函》与之后付款事实之间的联系,原审法院认定王月霞与青岭公司、宏耐公司之间借贷担保事实关系成立。姬遂五2012年7月11日的付款,亦应视作青岭公司的还款。据此认为,王月霞依据借款协议及委托支付函将款汇入青岭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内,已履行出借方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青岭公司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民事责任。宏耐公司未依据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姬遂五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不承担责任,其诉求无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息千分之二十分段计付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2年6月20日),其中400000元×61日×20‰÷30日=16266.67元,400000元×54日×20‰÷30日=14400元,1000000元×47日×20‰÷30日=31333.33元,300000元×17日×20‰÷30日=3400元,合计青岭公司应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65400元。由于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逾期归还,除计收利息外还应按日万分之五加收罚息,二项相加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应予适当调减,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2012年6月21日至7月10日期间逾期利息为(2100000元×15日×5.85%×4÷365日)+(2100000元×5日×5.6%×4÷365日)=26638.36元。由于青岭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归还了657200元,扣除其应支付的合同期限内利息65400元及2012年6月21日至7月1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6638.36元,下余565161.64元应为青岭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故青岭公司尚欠王月霞借款本金1534838.40元。2012年7月11日后的逾期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王月霞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部分支持。青岭公司除应返还王月霞借款本金1534838.40元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1日开始按所欠借款本金1534838.4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宏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姬遂五在本案不承担责任,其诉求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青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月霞借款本金1534838.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姬遂五在本案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姬遂五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00元由河南青岭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青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青岭公司、宏耐公司的合法权益。王月霞所称的借款的借款人、还款人都是姬遂五,与王月霞形成借贷关系的是姬遂五。青岭公司、宏耐公司与王月霞之间不存在王月霞所称的210万元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以王月霞提供的《借款协议》、《委托支付函》、《保证合同》“认定王月霞与青岭公司、宏耐公司之间借贷担保事实关系成立”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月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姬遂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部分判决错误,依法应当改判王月霞返还上诉人6572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王月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宏耐公司答辩称:同意青岭公司和姬遂五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原审判决错误,应当驳回王月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青岭公司、宏耐公司认可与王月霞之间存在借贷保证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青岭公司上诉称王月霞所称的本案210万借贷保证合同借款人是姬遂五,但王月霞提供的《借款协议》、《委托支付函》、《保证合同》上载明借款人是青岭公司,收款人是姬遂五,保证人是宏耐公司。青岭公司称该证据系王月霞伪造,不是青岭公司、宏耐公司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青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关于姬遂五上诉称王月霞应返还其所还款项,因姬遂五是本案的收款人,其所归还王月霞的借款应视为青岭公司的还款,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故青岭公司与姬遂五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90元,由河南青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614元,姬遂五负担113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