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李兴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山冰、杨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津县万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 法定代表人吕增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市延津县民安小区1号、2号楼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岳治国,经理。 上诉人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新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万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万通公司)及原审被告新获公司新乡市延津县民安小区1号、2号楼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万通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新获公司支付欠款247492.80元。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新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获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山冰、杨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吕增凯及委托代理人吕永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新获公司承包了延津县民安小区1号楼、2号楼工程(均为六层)。2013年3月29日,万通公司与岳治国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内容如下:由万通公司向新获公司提供该工程的全部混凝土供应;混凝土的单价为:强度等级C30单价269元/㎡、强度等级C25单价264元/㎡、强度等级C20单价259元/㎡、强度等级C15单价254元/㎡;主体六层结束付一次85%,主体封顶付混凝土工程款85%,剩余15%竣工验收后付清。该合同需方由岳治国签名,供方加盖万通公司的公章,并由吕增雷签名。2013年6月21日万通公司与岳治国签订补充条款,内容为:从2013年6月21日以后起,万通公司供应民安小区1号楼、2号楼C30混凝土,单价为:235元/㎡,每两层浇筑后三日内按85%付清,否则按原合同价结算。(备注:2013年6月21日以前供应的混凝土在7日内付款至85%,按照单价为235元/㎡结算),剩余15%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需方处由岳治国签名,供方由吕增雷签名。 2013年6月28日的工程进度支付申请单上显示,地下室量总计609645元,累计支付工程款500000元,累计支付工程款85%,下欠款109645.7元。2013年7月5日工程进度支付申请单上显示,一层、二层量总计251614元,累计支付工程款213872元,累计已付工程款85%,下欠款37742元。2013年7月24日工程进度支付申请单上显示,一层、二层量总计241974.8元,累计支付工程款205678元,累计已付工程款85%,下欠款36296.8元。三份申请单均有岳治国的签名。2号楼5层共计17张供货单,强度等级C30,累计方量237.21㎡,17张供货单分别有王勤涛、丁行坤、王永刚的签名,均未结算。 该工程的人防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上施工单位有岳治国的签名,主体验收签到表上新获公司处有岳治国的签名。吕增凯与吕增雷系合伙关系。万通公司称,因项目部不让万通公司继续供混凝土,万通公司仅供应合同约定的5层混凝土。岳治国系新获公司在民安小区的具体负责人。新获公司辩称其与岳治国系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向新获公司释明,要求其在7日内通知岳治国到庭,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岳治国至今未到庭。 原审法院认为:万通公司提交的人防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主体验收签到表可以确认岳治国系新获公司在民安小区的负责人。岳治国和万通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上有岳治国的签名,虽然没有新获公司的公章,但岳治国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由新获公司承担,该合同系万通公司和新获公司签订,其权利义务由万通公司和新获公司享有和承担。新获公司辩称其与岳治国系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交证据材料,不予支持。本案中,万通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卖方的义务,新获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本案货款的具体数额(包括三张申请支付单和17张供货清单),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24日的三张支付申请单上有岳治国的签名,三张申请支付单是复印件,万通公司称三张单据的原件在岳治国处,经向新获公司释明,要求新获公司于7日内通知岳治国到庭说明情况,否者承担不利后果,但岳治国至今未到庭说明情况,新获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应当以万通公司主张的3张单据为准,计款183684.5元(109645.7元+37742元+36296.8元)。17张票据虽然有其他人员的签名,万通公司称这些人员均是工地的施工人员,岳治国未到庭说明情况,且17张票据均是5层以下的供货清单,与新获公司认可的万通公司仅供5层以下相印证,故对17张票据双方未清算予以确认,该17张票据累计方量237.21㎡,因新获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该款项,故按供需合同价269元/㎡计算,237.21㎡×269元/㎡=63809.49元。以上共计247493.99元(183684.5元+63809.49元)。现万通公司要求新获公司给付247492.80元混凝土货款,不要求新获公司延津县民安小区项目部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应予以支持。万通公司放弃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新获公司支付万通公司混凝土欠款247492.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新获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新获公司新乡市延津县民安小区1号、2号楼工程项目部根本不存在,也没有所谓的负责人岳治国,该小区系上诉人的直属工程,由上诉人直接管理,岳治国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个人行为。上诉人因施工需要,从岳治国处订购混凝土,岳治国又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购进混凝土,故岳治国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岳治国的行为不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二、一审遗漏本案重要当事人岳治国,同时一审拒绝岳治国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三、被上诉人主张货款的主要依据为工程进度支付申请单三张及17张混凝土供货清单,但3张申请单均为复印件,供货清单中的收货人也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故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存在。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万通公司答辩称:本案岳治国系上诉人项目部的负责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岳治国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因上诉人违约付款,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付清全部货款,该17张收货条均有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上诉人称没有项目部,但岳治国的证言证明有项目部存在。三份工程进度支付申请单的原件在项目部,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但其中有岳治国的签字。一审法院多次通知岳治国开庭,但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称其将混凝土工程转包给了岳治国,但没有提供相应合同予以证明,故其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新获公司申请岳治国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经对被上诉人万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岳治国除对2013年6月28日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中的签字提出异议外,其对万通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认可在17张混凝土供货清单中签字的丁行坤、王勤涛及王永刚等人均为工地工作人员,并认可万通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均用到了涉案民安小区1号、2号楼工地。 本院认为:万通公司与岳治国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及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补充条款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两份协议中虽然未加盖新获公司的印章,新获公司不予认可,但涉案民安小区1号、2号楼工程系新获公司承建,上述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的需方明确载明为新获公司,岳治国现还持有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新获公司司索工证书,在工程主体验收签到表、人防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中,岳治国均代表施工单位即新获公司签字确认,延津县小潭乡小潭村支部书记孙保江亦出具证明证实岳治国系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岳治国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岳治国系新获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为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为此,本案中不论新获公司是否实际设立项目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岳治国对外签订合同采购商品混凝土的行为系代表施工单位新获公司的职务行为,其采购的混凝土也实际用于该工程建设,故本案的两份合同对新获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应认定新获公司与万通公司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新获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新获公司认为岳治国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其与万通公司不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万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新获公司应当按约定及时付款,根据万通公司提供的3份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及17张供货单,新获公司尚欠万通公司混凝土款247492.8元未付。虽然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为复印件,但岳治国对其中2013年7月5日和7月24日的申请单没有异议,尽管其对2013年6月28日的申请单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也未对其本人的签字提出鉴定申请,且申请单中同时也有工地总工的签字,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申请单应予确认。万通公司提供的17张供货单中均有丁行坤、王勤涛等人的签字,岳治国对丁行坤、王勤涛等人为工地工作人员的身份及代其签字的效力均予以认可,故该部分供货事实也应当予以确认。为此,万通公司向新获公司主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所欠货款新获公司应当清偿。岳治国在本案中系代表新获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新获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拒绝岳治国参加诉讼,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上诉人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