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诉王月霞张永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霞,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茂,男,汉族, 上诉人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台硝公司)与被上诉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霞,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茂,男,汉族,
上诉人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台硝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月霞、张永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台硝公司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台硝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洪江、曹晓云,被上诉人王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永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王月霞与三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三星公司向王月霞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止),利率为月息20‰,借款用途补充流资,利息于每月10号前支付,三星公司指定汇款账号为李赛男农业银行****5116账户。同日,台硝公司、王月霞及三星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1份,约定台硝公司为三星公司的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因借款逾期王月霞方发生的追偿费用及所有相关损失。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2年。另约定如三星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王月霞有权直接向台硝公司追偿,台硝公司保证在接到王月霞书面通知后30天内按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如未按期承担保证责任,王月霞有权按保证总额的1%向台硝公司收取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张永茂向王月霞出具了个人信用保证函,承诺对三星公司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2013年7月3日,王月霞向三星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100万元。2013年7月17日,王月霞向三星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100万元。此后,三星公司陆续归还王月霞利息至2014年5月11日,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4年5月11日后的利息未再归还。另查明,2013年7月3日,保证合同上台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永茂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王月霞未书面通知台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张永茂及台硝公司对三星公司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三星公司仅归还部分利息,王月霞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张永茂及台硝公司清偿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张永茂及台硝公司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债务人三星公司追偿。因借款到期后,王月霞未书面通知台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依保证合同约定,王月霞要求台硝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张永茂对2013年7月3日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予以认可,因张永茂签订合同时系台硝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台硝公司要求对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台硝公司印章进行鉴定,不予准许。关于三星公司已付利息应否折抵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王月霞与三星公司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星公司在2014年5月11日之前利息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部分已付利息属于自然之债,并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息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予干预,张永茂及台硝公司要求将已付利息冲抵借款本金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原审判决:一、张永茂、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王月霞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二、驳回王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张永茂、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履行还款责任后,可向新乡三星染化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600元,由王月霞承担300元,张永茂、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7300元。
台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对案件处理具有影响,应中止审理,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2、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在明知公章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没有选定专门鉴定机构对公章进行鉴定,就驳回台硝公司的公章鉴定申请,程序错误。3、利息计算错误。三星染化提供的支付利息清单显示已支付王月霞利息1919200元。利息是通过中间人王琦转账。虽然会计账目清单上没有王月霞的签字,但通过交易习惯和本案事实可以证明。王琦未出庭作证,王琦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台硝公司与王月霞签订的担保合同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台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永茂与三星染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因此三星染化与台硝公司的张永茂存在密切关联。张永茂未经股东会同意,使用私刻的公司印鉴为自己的关联公司提供担保,应认定无效。
王月霞答辩称:1、本案是正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并未涉嫌刑事犯罪。2、原审程序合法,应当驳回台硝公司鉴定公章的申请。台硝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永茂对2013年7月3日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予以认可,签订合同时张永茂是台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无需再对公章进行鉴定。3、台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利息计算错误。王月霞与三星染化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星染化在2014年5月11日之前利息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部分属于自然之债,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等利益。师佩瑜是王月霞的助理,与本案无关。王琦也与本案无关。4、担保合同有效,不存在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三星染化的法定代表人张灿松与台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永茂是父子关系,但是两个公司皆为独立公司法人,台硝公司有权签订担保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月霞与台硝公司、张永茂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借款人三星染化未按时还款时,王月霞有权要求台硝公司、张永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台硝公司称借款人三星染化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与三星染化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同一事实。关于台硝公司称王月霞与三星染化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台硝公司的印章是否需要鉴定,因张永茂系签订借款合同时是台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对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台硝公司公章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妥。关于台硝公司称本案借款利息计算错误,台硝公司不能证明王月霞收到利息1919200元,王月霞也不认可该事实。三星染化支付给王琦的利息不能认定是支付给王月霞的。因此台硝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永茂作为签订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时台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三星染化法定代表人张灿松存在父子关系,但三星染化与台硝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张永茂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是代表台硝公司的职务行为,其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有效。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新乡台硝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