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利,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孔利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案件审理中,本院按照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记载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于2014年12月29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分别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定于2015年2月3日10时在本院十九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传票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向上诉人孔利邮寄送达的传票未能被孔利实际接收,于2015年1月7日被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传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第一款规定,邮寄送达是送达诉讼文书的法定方式之一;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该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因上诉人孔利未能提供其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导致本院发出的传票被退回,该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据此,上诉人孔利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属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形,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孔利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孔利负担。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