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领与王会群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领,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群,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领因与被上诉人王会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领,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群,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领因与被上诉人王会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会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领介绍李现红借王会群10万元,为了给李现红要钱,2012年6月21日,王会群交到辉县市人民法院2660元诉讼费。刘领称该款是其垫付,但除其提供交款人为王会群的票据外,没有提供出其他证据。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刘领要求王会群归还垫支款,但刘领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因此,刘领要求王会群归还垫支款266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刘领这一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刘领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领负担。
上诉人刘领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王会群主张涉案款项系其给刘领的,应由王会群对其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故意将简易程序调整为普通程序,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会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刘领向法庭提交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涉案2660元系其替王会群所垫付的诉讼费。对该证据,王会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无法核实其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领主张涉案2660元系其为王会群垫付的诉讼费,故刘领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刘领不能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时,刘领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在刘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刘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领上诉称原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错误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7月20日下达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258-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审法院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调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刘领上诉称原审法院故意将简易程序调整为普通程序系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俊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