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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诉陶贵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贵峰,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下称长垣邮政银行)与被上诉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贵峰,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下称长垣邮政银行)与被上诉人陶贵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垣邮政银行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二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垣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学军,被上诉人陶贵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贵峰于2014年4月15日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宏力大道营业所(该所储蓄业务为长垣邮政银行委托)存款18000元。后长垣邮政银行营业人员对账发现现金少5000元,通过核对,认为陶贵峰的存折有出入,就与陶贵峰交涉,但没有结果,就于2014年4月21日对陶贵峰的存款予以冲正,扣减陶贵峰5000元,陶贵峰不服,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陶贵峰到长垣邮政银行存款,将存款交付给长垣邮政银行,长垣邮政银行为陶贵峰出具存款凭单,并记录在陶贵峰存折上,是对陶贵峰存款数额的确认,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长垣邮政银行有义务按照陶贵峰的存款数额支付陶贵峰,长垣邮政银行从陶贵峰存折上扣减5000元的行为不当,应予返还,其抗辩陶贵峰存款实为13000元,而非1800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陶贵峰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承担。
长垣邮政银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长垣邮政银行提供的视频证据及证人证言能证明陶贵峰向长垣邮政银行提供的存款并非是18000元,而是13000元。2、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仅依据陶贵峰提供的视频能删改,就认定长垣邮政银行的视频中点钞机不能显示点钞数额,也没有声音,存在一定的瑕疵,且没有原始资料予以核对,就认定证明力较差不予采信,与事实不符。3、原审法院依据错误的举证分配原则,得出错误的事实,适用法律也与事实不符。
陶贵峰答辩称:1、7个18000元是铁证。陶贵峰存款时,营业员问多少钱,陶贵峰答18000元,因隔着玻璃怕营业员听不清楚,又大声喊18000元,同时手比划18000元(录像上有),营业员将款经验钞机验过后告诉陶贵峰18000元对吧,陶贵峰答18000元不错后,营业员办理了存款手续,存条是18000元,二验证后双方核实18000元,三开条及存折本写的是18000元。2、长垣邮政银行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当晚对账差5000元,并不能代表陶贵峰少交了5000元,存款是13000元。3、长垣邮政银行用录音录像和公安局来吓唬陶贵峰承认是13000元是错误的。4、删改过的录像不能做为证据。长垣邮政银行一开始给陶贵峰播放删减了陶贵峰用手比划的录像,长垣邮政银行还删减了验钞机显示屏数字的录像。因此,删改过的录像不能做为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5000元钱是否应当返还给陶贵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陶贵峰到长垣邮政银行办理存款业务,陶贵峰在柜台存款时的手势以及长垣邮政银行给陶贵峰出具的存折和存款凭条上显示的存款数额均为18000元。长垣邮政银行称陶贵峰实际的存款数额不是18000元,而是13000元。但是长垣邮政银行提供的录像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陶贵峰实际存款额是13000元。因此,长垣邮政银行自行在陶贵峰的存款中扣减5000元的做法侵害了陶贵峰作为储户的合法权益,该5000元应当返还给陶贵峰。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