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郜培庆,男,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麒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 法定代表人段彩虹,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启伦,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郜培庆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麒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郜培庆于2014年2月10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麒麟公司支付拖欠务工工资21962.05元,不在合同内的工资6000元;电夯租赁费合计2460元,钢管租赁费,每天每根0.09元,共计2445天。经审理,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郜培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郜培庆与麒麟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协议合同书》,约定工程价款为:办公楼价款23692.5元、车间价款464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后郜培庆于2012年就案涉工程提起诉讼,要求麒麟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17000元及合同外务工工资6000元,共计23000元。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2)牧民二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判决中认定麒麟公司向郜培庆支付剩余价款17000元,郜培庆主张的合同外价款6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而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郜培庆主张的务工工资21963.05元,因郜培庆已在(2012)牧民二初字第412号案件中就本案所涉工程的剩余价款提起了诉讼,要求麒麟公司向其支付剩余价款17000元,人民法院已对郜培庆的此项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且(2012)牧民二初字第412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郜培庆的此项诉请不再处理;关于郜培庆主张的合同外工资6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合同外工程价款6000元的由来,且麒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郜培庆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郜培庆主张的电夯租赁费2460元及钢管租赁费,因郜培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麒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郜培庆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郜培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元,由郜培庆承担。 郜培庆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确认,合同约定价款为70092.5元,麒麟公司19份收据显示已付款为31130元,判决履行金额为17000元,还有21962.5元未支付。该生效判决未指明17000元是全部剩余工程款,原审判决却称上诉人已在该案中对剩余工程款提起诉讼,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合同外施工多处,如厂房及办公楼散水,办公楼上下楼层的地板砖、踢脚线、门卫房等,以上额外工程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未调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直接不采信证人证言,却不说明原因。上诉人的电夯是在2013年底要回的,麒麟公司非法扣压应支付上诉人租赁费。麒麟公司并未否认非法扣压钢管的事实,原审判决应予认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基于同一工程提出的不同请求,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麒麟公司支付上诉人欠付工程款21962.5元;合同外工程价款6082元;电夯租赁费24670元;钢管租赁费1320.3元。诉讼费由麒麟公司负担。 麒麟公司辩称:一、郜培庆的诉讼请求已在原审法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412号民事案件中予以处理,郜培庆没有异议,并已执行终结。该案审理期间,郜培庆已认可“19份收款收据金额共计¥31130,并非其在施工过程中的全部收款收据,其全部收据应该为约¥60000”,郜培庆再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二、郜培庆请求答辩人赔偿扣押电夯、钢管租金,没有事实依据。电夯及钢管由郜培庆使用管理,答辩人没有扣押电夯和钢管。郜培庆严重拖延工期且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答辩人造成严重损失,答辩人于2008年就起诉郜培庆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已受理但至今未结案。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郜培庆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牧民二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郜培庆在该案中起诉要求判令麒麟公司支付讼争工程劳务工资17000元,合同外务工工资6000元,合计23000元。郜培庆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房屋建筑施工协议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其已按合同施工,麒麟公司当时仍欠郜培庆17000元,对于麒麟公司公司的质证意见,郜培庆辩称:“除去我给麒麟公司打的条之外,还剩17000元。诉请中的6000元不在合同约定内……”。该案判决支持了郜培庆关于要求麒麟公司支付17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牧民二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郜培庆在该案中起诉要求麒麟公司支付讼争工程劳务工资17000元,合同外务工工资6000元,合计23000元。本案与该案案由一致,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与该案诉讼请求一致,均是要求判令麒麟公司支付劳务工资及合同外工资,且在该案中郜培庆自认除去给麒麟公司打的条之外,还剩1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据此,因郜培庆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如郜培庆有异议,可以申请再审,原审判决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对于郜培庆要求麒麟公司支付电夯、钢管租赁费的问题,第一,麒麟公司辩称电夯、钢管是郜培庆自行管理的,与其无关;第二,郜培庆对该项请求仅有个人陈述,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原审郜培庆提交的证人证言,未涉及该项事实,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因此,原审判决未支持郜培庆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郜培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曾维锋 代理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