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41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善青(清),男,汉族,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郭富祥,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祥,男,汉族,住新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法威,男,汉族,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王勇,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王法威之子。 上诉人王善青与被上诉人李培祥、王法威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培祥于2013年10月21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法威立即支付其建房支模板租金5175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通知王善青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善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0日,王法威与王善青就王法威家庭用房施工事宜签订施工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砼、模板全部由王善青负责。2011年10月7日,经王法威同意,王善青让李培祥负责建房中的支模板事务,价格按李培祥所定价格计算。施工中,王法威就支模板施工费用分三次给了李培祥8000元,王善青自认王法威已将支模板施工费用余款4660元全部支付给了自己。李培祥诉讼中主张支模板施工费用总额为13175元,王法威庭审陈述与王善青结算该费用总额为1296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案涉支模板施工事宜的合同主体如何确定。王善青和王法威签订书面施工协议,其中第一条明确约定“砼、模板全部由王善青负责”,虽然李培祥提交的书面证据显示李培祥、王法威签字确认了“李培祥承包王法威支模板工程”,且王法威也认可李培祥实际施工并直接给付李培祥8000元支模板费用的事实,但无法否定王法威与王善青之间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结合王善青收取王法威支模板余款466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法威系施工合同的发包人,王善青系房屋建造的承包人,李培祥系房屋建造中支模板事项的实际施工人,王法威和王善青之间施工合同成立,王法威关于李培祥不是本案合同主体,王善青才是本案支模板合同的主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李培祥主张的施工价款13175元无相关当事人进行结算的任何证明,亦无各方认可的据以结算该费用的相关施工面积或报酬计算方法,故该主张款项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王法威作为建房房主,自认就支模板施工产生的价款为12960元,且已支付李培祥8000元,王善青自认王法威给付自己所余支模板费用4660元,原审法院对上述自认事实予以确认,据此,王法威已经支付支模板费用8000元+4660元计12660元,结合上述法律规定,王法威只在欠付价款12960-12660计300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李培祥承担给付责任,王善青述称已将李培祥的施工费支付完毕的理由无证据证明,其从王法威处收取的4660元施工款构成不当得利,根据诉讼经济原则,王善青应当将此款给付李培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善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培祥施工款4660元;二、王法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培祥施工款300元;二、驳回李培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善青承担。 王善青上诉称:1、上诉人不仅是与王法威就房屋支模板事项合同的签订人、承包人,也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租用李培祥的模板,并向其支付相应的租金,另外,李培祥也是上诉人的雇员,从上诉人处领取工资。2、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李培祥施工款4660元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且李培祥多得施工款2217.35元。上诉人从王法威处所取得的4660元是上诉人本人及上诉人所雇佣工人应得的劳动报酬。原审判决认定为不当得利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李培祥的诉讼请求。 李培祥辩称:答辩人给王法威盖房有合同,人工和模板也有合同,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全部施工完毕。王善青是给答辩人干活的,有施工日志、记录表证明。 王法威辩称:1、王善青是本案的主要施工人及承包人,李培祥没有干完全部工程就离开了,王善青除干完一层二层外,还独立干完房屋三层和门楼。2、答辩人和王善青已核算清楚全部工程的工作量,并于2012年9月6日付清全部工程款,李培祥是王善青雇佣的工人,他应该和王善青结算领工资。3、原审判决答辩人支付李培祥的300元工程款已实际支付给了李培祥。李培祥是王善青的模板提供人,应该提供合格的模板,对不合格的模板自己应该主动维修好,因此付给李培祥的300元,经王善青同意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所以答辩人不需要再付给李培祥300元。 李培祥于二审诉讼中提交施工日志和工资表各一份,用于证明王善青系受李培祥雇佣。王善青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称证据系伪造,其从未见过。王法威称对施工日志和工资表不知情。 王善青于二审诉讼中申请证人张家俊出庭作证,证明施工人员系王善青联系,王善青负责记工,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李培祥认为证人没有说是哪一天干的活,其施工日志上记得很清楚,“王善青找人,一天120元”。王法威对上述证言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培祥于原审诉讼中提交有王法威签字的条据,该条据载明了李培祥承揽王法威建房支模板事宜及工价。王法威在二审诉讼中对条据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其未向本院提出相关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条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另王法威也认可其直接向李培祥付款8000元的事实,故能够认定李培祥与王法威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王善青上诉称李培祥系受其雇佣,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且李培祥提交的证据显示,王善青还曾从李培祥处支取工资款,这一事实也与其主张不符。王善青称支取的上述款项系为给其雇佣的施工人员发放工资,未提供相应证据,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现王法威认可案涉支模板施工已经完成,并认可总价款为12960元,且其已将全部款项支付与王善青,王善青对此予以认可,并称其本人完成了部分支模板工程,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其相关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王法威在二审诉讼中称原审判决第二项中的300元施工款其不应支付,因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善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国兴 审判员 李国云 审判员 路长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邢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