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东段262号。 法定代表人巩连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全,男,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勤丽,女,,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关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刘新全、马勤丽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刘新全、马勤丽2012年6月12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城关村委会支付其土地补偿款4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7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城关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12月城关村部分村民申请进行“农转非”安置,1993年12月城关村剩余村民集体进行了“农转非”安置,刘新全、马勤丽系第一批“农转非”人员。2005年1月,城关村进行界定人口投票,确定两次“农转非”人员和“农转非”后到2000年12月31日截止享受村民待遇的人员为城关村村民。2002年5月15日,2002年6月13日,2004年11月1日城关村分别转让了三块土地。2006年4月30日,城关村委会给城关村村民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刘新全、马勤丽系城关村老户,在城关村第一批“农转非”名册中,其应为城关村村民,且城关村村民经过两次“农转非”,户口已全部转为城市居民户口,不再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因此,不能简单的以户籍登记和是否参加工作作为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故对刘新全、马勤丽要求城关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各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城关村委会辩称刘新全、马勤丽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刘新全、马勤丽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一直向城关村委会主张权利,可以认为是诉讼时效中断,故对城关村委会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城关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新全、马勤丽土地补偿款各2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城关村委会承担。 城关村委会上诉称:1、城关村委会为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时间为2005年6月1日,原审法院认定为2006年4月30日系认定事实错误;2、1992年因其他单位征用城关村土地,按照法律政策需为城关村安置占地工和安排农转非户口。当时实行的办法是自愿农转非的村民需向城关村委会写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中有与村委会不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即转为非农业户口,不属于城关村村民。1993年根据城关村地理位置及土地状况等,政府决定将城关村全体村民转为居民户口,该次转户口不需要村民写出申请,也未为村民安置工作,是政策性的农转非;3、1992年和1993年户口转移不同,1992年农转非是占地安置,安排正式工作,其依靠工资收入和市民待遇为基本生活保障,另城关村委会为每人付出了4000元的土地补偿款,1992年户口迁出后不享有任何村民待遇,1993年户口转移则与之相反;4、1992年农转非人员后因村民待遇问题信访,城关村对此的意见为如愿将户口转回城关村的,应写出书面申请,经村委会同意仍为城关村村民,刘新全、马勤丽未向城关村委会写出书面申请,不属于城关村村民,另刘新全现为卫辉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不具有城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5、2005年6月案涉土地补偿款分配之前,城关村委会多次召开相关会议制定分配土地补偿款方案,并予以三榜公布应分得土地补偿款人员名单,刘新全、马勤丽未提出异议,从2005年至刘新全、马勤丽起诉已经7年之久,其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仅凭刘桂兰等证言即认定刘新全、马勤丽向城关村委会主张权利错误,刘桂兰等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新全、马勤丽的诉讼请求。 刘新全、马勤丽辩称:1、答辩人具有城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答辩人自幼在城关村生产生活,1992年、1993年城关村整体农转非,城关村村民均不再从事农业耕种,不同与原以土地为基本生产资料、相对集中稳定的经济组织,因城关村委会未给答辩人提供就业机会,答辩人自谋职业,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合理合法,与答辩人系城关村成员不矛盾。另城关村委会主张支付答辩人占地工土地补偿款4000元不属实;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城关村委会剥夺答辩人享受村民待遇权益与法相悖;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答辩人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城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请求应予支持,刘新全系卫辉市公安局临时工作人员,具有城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法院判决城关村委会支付相应份额并无不当;4、本案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答辩人及家人多次找到城关村委会主张权利,不间断的索要案涉补偿款,且答辩人原审诉讼中申请刘桂兰等出庭作证,证言真实可信,均可证明答辩人多次找到城关村委会主张权利。综上,城关村委会的上诉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相印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城关村委会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诉讼中刘新全、马勤丽提供的证据有:1、王丽媛委托投票证,证明郭艳凤具有城关村村民资格;2、2005年1月20日城关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刘新全、马勤丽应享有案涉土地补偿款项,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3、2005年1月24日城关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刘新全、马勤丽应享有案涉土地补偿款;4、2011年1月15日城关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2011年城关村委会未明确拒绝发放案涉土地补偿款;5、2009年7月20日城关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目的同上。证据2-证据5均系复印件。证据6、戚永红孕检手册,证明戚永红属于城关村村民。 城关村委会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且亦不能以其家庭某一成员具有选民资格,而证明其他家庭成员均具有选民资格。证据2-证据5均系刘新全、马勤丽起诉前形成,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且证据来源不合法,亦系复印件,另证据2、证据3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4未明确会议记录所述问题。证据5不显示刘新全、马勤丽等主张权利,亦无明确的处理意见,无与会人员签字。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计划生育属于属地管理,只要在城关村内居住,应属于城关村管理,不能以此确认城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本院认证意见:城关村民委会对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系郭艳凤、戚永红所涉情况,与本案无关。证据2-证据5系复印件,且系城关村会议记录等,刘新全、马勤丽也未明确证据来源,另该证据2-证据5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诉讼中本院依据城关村委会的申请,调取2015年1月8日卫辉市公安局政治处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7月30日,因原平原大学征用城关村土地,城关村委会与新乡市服装大楼筹建处签订招收城关村20名劳动力的协议,农专非前按照占地工对待,农转非后,按照国家招工的有关规定和条件,合格者转为企业工人。刘新全于1988年元月20日由新乡市人民政府土地办同意、市劳动局批准成为占地工,用工单位为豫北大厦,城关村委会主张支付刘新全、马勤丽占地工补偿款4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另查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1081号裁定书,对城关村委会与案外人贾齐所涉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一案作出裁定。该裁定认定,2006年4月30日城关村委会分配集体收益。另刘新全于1994年4月参加公安工作,现在卫辉市公安局庞寨乡派出所工作,系该局在编财政开支工作人员,行政工人,非公务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刘新全是否具有城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刘新全户籍虽登记在城关村,但其系卫辉市公安局在编财政开支工作人员,并不依赖于城关村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亦未与城关村委会形成较为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不具有城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要求分配相应的土地补偿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勤丽是否具有城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随着城市化的推进,城关村原以第一产业为支柱的耕地已经通过置换、征收等方式发生了产权变化,城关村村民不再从事农业耕种,不再以土地为基本的生存保障,城关村已不具备原来基于土地而形成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的特征,城关村委会在城市化过程中,其应当履行的责任也在发生变化,其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依法代表全体村民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负责对城关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进行管理、收益和分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规章及维护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马勤丽与刘新全系夫妻关系,其户籍登记在城关村,在城关村居住生活,其与城关村存在较为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虽已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但城关村村民已失去原作为生产资料的土地,户籍亦相应的转为居民户口,村民通过自谋职业或者其他渠道参加工作,并在此过程中加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如以其参加工作而取消其村民待遇,将对其显失公平,故应认定马勤丽具有城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请求分配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份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诉请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诉讼中马勤丽已举证证明其多次向城关村委会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城关村委会主张马勤丽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为: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勤丽土地补偿款20000元; 二、驳回刘新全、马勤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0元,均由新乡市红旗区渠东办事处城关村村民委员与刘新全各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中伟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曾维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邢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