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照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克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郭巧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照更与被上诉人韩克田、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贺照更于2013年9月26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克田、新城公司偿还支付所拖欠钢材款240614.77元和8000元的税票费用及利息,诉讼费由韩克田、新城公司承担。2014年8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牧民二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贺照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乡市牧野区杨岗小学教学楼工程系新城公司承建,项目经理申晓军,工程于2012年5月17日主体验收。2012年6月8日,韩克田个人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杨岗学校工程所欠钢材款原定于主体完工后一月内付清,如不付清产生利息,利息为月息1.2分,按所欠钢材款总额计算。原审法院另查明:韩克田、谷修岭、牛光东、吴运生四人共同出具杨岗教学楼所用钢材表一份,载明:以上所需钢材(共计价值340614.77元)全部用于杨岗小学东教楼,已付10万元;后续3页总计下欠240614.77。当时收料员牛光东、吴运生;带班长谷修岭;工长韩克田。以上欠账依据收料单为准。另加税票现金8000元,报税于河南省新城建设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韩克田出具的协议书及韩克田与谷修岭、牛光东、吴运生四人出具的杨岗教学楼所用钢材表上虽未载明钢材系谁所供,但上述手续为贺照更持有,贺照更持以上手续作为债权凭证可以向韩克田主张权利。韩克田欠贺照更钢材款240614.77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韩克田并应按约定支付贺照更逾期付款利息。韩克田称其只是工地干活的,应由新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新城公司的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不论韩克田是否杨岗小学教学楼的实际施工人,贺照更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其与韩克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其与新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贺照更向新城公司主张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贺照更主张的8000元税票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韩克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贺照更钢材款240614.77元;二、韩克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贺照更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40614.77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分计算);三、驳回贺照更对新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韩克田承担。 上诉人贺照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对新城公司承建杨岗小学教学楼工程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明亦证明了韩克田让上诉人向该工地供应钢材,新城公司在承建杨岗小学教学楼工程时,韩克田系在该工地带领工人施工,且韩克田自称其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和工长,发包方杨岗小学亦出具证明该事实,故韩克田对外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新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韩克田,韩克田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如果韩克田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对外履行的职务行为,案涉钢材款应由新城公司偿还;如果新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韩克田,且韩克田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则韩克田对外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韩克田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则新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韩克田是无效行为,上诉人所供应的钢材亦确实用于该主体工程建设,新城公司应承担一切民事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拖欠上诉人的钢材款240614.77元和8000元的税票费用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新城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韩克田是职务行为,又称其是实际施工人,前后矛盾。二、韩克田既不是实际施工人,亦不是项目经理,更不是新城公司工作人员,也无新城公司的任何委托授权,其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法律后果应由韩克田自行承担。杨岗小学教学楼工程项目经理系申晓军,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韩克田系项目经理或工长。新城公司亦未收到贺照更的钢材,杨岗小学教学楼工程总造价79万元,上诉人所称的钢材款就有34万多元,与工程所需钢材量差距甚大,不合常理,新城公司也未收到过上诉人的税票。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明效力仅相当于证人证言,且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依法不应予以认定。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韩克田应当承担相应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韩克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约成单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贺照更将钢材出售,并由被上诉人韩克田于2012年6月8日向其出具还款协议,故贺照更与韩克田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令韩克田向贺照更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贺照更上诉称韩克田系被上诉人新城公司所承建的杨岗小学教学楼工程的项目经理及工地工长,但其依据仅系韩克田曾经的自认行为,以及韩克田与案外人谷修岭、牛光东、吴运生等人共同向贺照更出具的“杨岗教学楼所用钢材表”,因上述证据均未加盖新城公司印章,且新城公司对韩克田的身份亦不予认可,事后亦未表示追认,故不足以证明贺照更的该项上诉主张。另,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杨岗小学分别于2014年1月及2015年1月出具两份证明,该两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且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明均不予采信。贺照更主张韩克田对外出具证明系代表新城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新城公司与韩克田之间是否存在工程转包行为,依据“谁举证,谁举证”的原则,贺照更及韩克田均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新城公司将案涉杨岗小学教学楼工程转包给韩克田,且工程转包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贺照更主张如新城公司与韩克田二者之间存在工程转包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的上诉理由,因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贺照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