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庆才,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庆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徐庆才于2013年12月20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355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22时许,徐闯权饮酒(45.18mg/ml)后驾驶豫GY3029号牌轿车,沿长垣县长黄大堤由北向南行驶至9KM+400M处,撞到路西侧的水泥墩后车辆侧翻,造成该车辆损坏失火,徐闯权与该车乘坐人徐建闯、徐雪虎、徐赵才不同程度受伤及乘坐人徐庆祥被甩出车外受伤,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31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01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闯权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徐庆祥、徐建闯、徐雪虎、徐赵才、李卫无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徐闯权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决定作用,徐闯权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庆祥、徐建闯、徐雪虎、徐赵才、李卫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受害人徐庆祥,男,1982年10月出生,其父亲徐守干,1952年3月出生,母亲翟小岁,1962年5月出生,妻子李卫,1988年2月出生,长子徐梓骞,2009年7月出生,长女徐紫瑶,2007年10月出生,均为农村居民,徐守干、翟小岁共子女一人。受害人徐庆祥死亡后其亲属于2013年9月27日与徐闯权签订协议书,徐闯权一次性赔偿徐庆祥近亲属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550000元。同日,徐闯权父亲徐庆才将该款支付给徐庆祥近亲属。徐庆才起诉后,申请对豫GY3029号牌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的鉴定。2014年3月26日,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徐庆才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4月10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车评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GY3029宝马牌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小写407800,大写:肆拾万零柒仟捌佰元整,徐庆才支付鉴定费12000元。 另查明,徐庆才的豫GY3029号牌轿车于2013年1月27日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26日。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15598元。2014年5月30日庭审时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投保单中“徐庆才”是本人所签,徐庆才对此不认可,申请对“徐庆才”三字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11日,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认可投保单中“徐庆才”非本人所签,徐庆才不再申请司法鉴定。徐庆才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35598元,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要求公正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项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次纠纷中,徐庆才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且缴纳保费,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豫GY3029号牌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车辆损失,徐庆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受害人徐庆祥不属“第三者”,且驾驶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投保时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受害人徐庆祥是否属于本次事故中第三者问题。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按2006年6月15日保监会保监发(2000)102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为第三者。本次事故发生后,徐闯权、李卫从侧翻的车辆内爬出后,发现徐庆祥躺倒在地上,徐庆才认为徐庆祥被甩出车外受伤而死亡,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徐庆祥属车内人员不同意赔偿。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上,故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徐庆祥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事故前是肇事车辆的乘坐人员,事故发生时徐庆祥是被甩出车外受伤而死亡,应属于不特定的车下人员,即第三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问题。本次事故中,徐闯权酒后驾驶机动车,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徐庆才认为保险合同中投保单并非本人所签,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显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定义和法律后果。根据该复函,保险人的说明只有达到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才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签字处“徐庆才”三字其认可非徐庆才本人所签,保险公司认为已就免责条款对徐庆才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不合常理,虽缴纳了保险费,仅表明其愿意订立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庆才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数额较高,应按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即丧葬费按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计算六个月,计款18979元(37958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共计315820.51元【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计款169506.80元(8475.34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徐庆祥父亲的抚养费计款106919.60元(5627.37元×19年,徐庆祥母亲未年满60周岁,不在计算抚养费),徐庆祥之子女的抚养费计款39394.11元(5627.73元×14年÷2人,徐庆祥子女的抚养费共同计算12年,其长子再计算2年,共14年),精神抚慰金40000元,徐庆才车辆损失费经评估为407800元,鉴定费12000元,以上共计794599.51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因此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徐庆才已支付受害人亲属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下余684599元,虽徐庆才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徐闯权作为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应当明知酒后驾车系交通法规严格禁止的行为,而仍酒后驾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支付受害人除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责任。因徐庆才的车辆还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15598元,经评估,徐庆才的车损为407800元,因此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中赔偿徐庆才407800元,鉴定费12000元,以上共计529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庆才已支付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11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中赔偿徐庆才车损407800元,鉴定费12000元,以上共计529800元;二、驳回徐庆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5元,徐庆才承担415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8000元。 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为“乘坐人徐庆祥被甩出车外受伤,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与事实不符。l、事故认定书认定“乘车人徐庆祥死亡”,没有认定徐庆祥被甩出车外,所以本案中死者徐庆祥的身份相对于其所乘坐的轿车而言是“车上人员”。2、证人徐闯权当庭的证言与事故发生后其在交警部门所作陈述不一致,且只有徐闯权和李卫称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徐庆祥是在车外,但二人对徐庆祥位置的陈述却是相互矛盾的,所以二人对此问题的陈述均不能予以认定。至于路人赵红宾并未亲眼目睹事故的发生,其看到事故现场时距离事故发生已经过去一段时间,其陈述更不能证明徐庆祥是如何受伤的。然而一审法院却对相互矛盾的陈述予以了采信显然是错误。二、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和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错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庆才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徐庆才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事故中的死者徐庆祥是否属于车上的人员还是第三人,是否能由保险公司赔偿。2、保险合同中关于饮酒驾驶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中的死者徐庆祥是否属于第三人及是否能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按2006年6月15日保监会保监发(2000)102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为第三者。事发后交通警察部门的笔录、原审庭审时的证人证言,结合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可以证明受害人徐庆祥发现受伤时系在案涉车辆外部。原审认定受害人徐庆祥系第三人并无不妥。因为交强险立法目的是对受害人的损失及时救助和社会稳定,原审判令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案涉保险合同中关于饮酒驾驶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显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定义和法律后果。对于保险人的说明,只有达到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才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而案涉保险合同投保单,投保人“徐庆才”的签字非徐庆才本人所签,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也认可该事实。从此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没有依法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徐庆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缴纳了保险费仅表明其愿意订立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9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