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新中执异字第5号 案外人张昆山,男,194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黄道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留文,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山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熊家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施工合同纠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张昆山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昆山称,新乡中院执行中查封的位于石榴园小区1号营住楼1层东8户159.57平方米房产是张昆山作为被拆迁人所获得的特定安置房产,张昆山对其拥有优先权。另外,新乡中院拍卖公告中的申请执行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诉讼中的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无权执行涉案房产。故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将该房产安置给张昆山。 本院查明,二建公司与新星公司案件执行中,新乡中院查封了新星公司所有位于新乡市石榴园大街石榴园小区1号营住楼第一层东数第4户、6户、8户、10户、11户和第二层东数第2户、3户的房产,并进行了评估、拍卖。拍卖过程中,案外人张昆山主张其中一层东数第8户房产为其所有,并提出异议。 另查明: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名称为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中名称进行了变更。 本院认为,涉案的位于石榴园小区1号营住楼1层东8户159.57平方米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新星公司名下,我院在执行中对包括该房产在内的新星公司被查封房产进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外人张昆山主张对涉案房产拥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昆山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立新 审判员 郭岚岚 审判员 张 磊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 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