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新中执复字第3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新乡市红旗区开心果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 法定代表人朱秋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喆,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广州都市组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珠海区。 法定代表人黄世庞,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新乡市红旗区开心果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果公司)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旗法院)(2014)红法执字第676-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已经驳回开心果公司要求广州都市组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组公司)应当向其开具金额为2303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的诉讼请求,由此,开心果公司提出都市组公司应当向其开具金额为2303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故驳回开心果公司异议。 申请复议人开心果公司称,在本执行案中,基于一个装修合同所产生的双务法律义务,双方各自应承担付款和开票义务。因为都市组公司未向开心果公司开具2303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因此,应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法执字第676-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都市组公司与开心果公司装修合同纠纷案在红旗法院一审判决判令第三项中确曾判令都市组公司向开心果公司开具2303000元的普通发票,但在随后的新乡中院二审终审判决中,撤销了该判项。 本院认为,开心果公司要求都市组公司开具2303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的主张,经新乡中院二审终审判决撤销红旗法院一审该项判令后,已失去法律依据。红旗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妥。开心果公司据此提起复议要求撤销异议裁定缺乏根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红旗区开心果娱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法执字第676-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立新 审判员 郭岚岚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赵 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