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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有风、何炳成、何振增、刘美兰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1510号 原告:张有风,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何炳成,男,1996年9月8日出生。 原告:何振增,男,1939年7月1日出生。 原告:刘美兰,女,1938年5月2日出生。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红民一初字第1510号

原告:张有风,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

原告:何炳成,男,1996年9月8日出生。

原告:何振增,男,1939年7月1日出生。

原告:刘美兰,女,1938年5月2日出生。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武强、张秀玲,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新乡市平原路319号。

负责人:张建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凯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援琦,该单位职工。

原告张有风、何炳成、何振增、刘美兰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下称联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风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玲,被告代理人齐凯新、王援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系何光辉的法定继承人,何光辉自1998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3日,何光辉因病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去世,在其去世前,被告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将何光辉开除,并停止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导致何光辉医药费无处筹措并无法申请丧葬费和抚恤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何光辉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的双倍工资;3、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4560元;4、被告支付抚恤金304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何光辉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何光辉生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依据规定,原告起诉错误,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卡;2、两个工作证;3、通讯录一本;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发放工资,存在劳动关系;4、死亡通知书,证明:何光辉因病死亡;5、职工登记表、缴费单三份、发票一张、劳动保障代理合同、社保局代理中心说明一份;证明:何光辉住院期间保险停了,后来知道是被告将何光辉开除;6、户口本一份,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7、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劳动仲裁不予受理。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社保局注册登记科证明一份,新乡市拓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何光辉与新乡市拓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3、被告与新乡市拓新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以上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4、新乡市拓新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的部分诉请,拓新公司正在为其办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四原告所举证据1、2、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除代理合同外与本案无关,当事人一栏无何光辉签字,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根据相关规定劳动法第二条和仲裁法,四原告要求确认案外人的劳动关系违反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其作为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四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对四原告及被告所举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何光辉系新乡市拓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拓新公司)派遣至联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与拓新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同时拓新公司与联通公司签订有劳务合作协议书,对于劳务派遣人员的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劳务派遣合同期间,何光辉于2013年10月23日因病死亡。张有风、何炳成、何振增、刘美兰为何光辉的继承人。

本院认为,何光辉与拓新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何光辉与拓新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拓新公司将何光辉派遣至联通公司并签订有合作协议,何光辉与联通公司形成的是用工关系,故四原告要求确认与联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要求联通公司支付何光辉双倍工资、丧葬补助费、抚恤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有风、何炳成、何振增、刘美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审判员  李志刚

                                                                         二○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习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