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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李亚光、王中慧、李新生、新乡市华中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金初字第63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82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亚光,男。 被告王中慧,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金初字第63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82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亚光,男。

被告王中慧,女。

被告李新生,男。

被告新乡市华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大学东北角新奥社区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瑞林。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广发新乡分行)诉被告李亚光、王中慧、李新生、新乡市华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置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发新乡分行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李亚光、王中慧、李新生、华中置业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新乡分行委托代理人田世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光、王中慧、李新生、华中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新乡分行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李亚光借款460000元,借款期限20年,自2011年6月20日至2031年6月20日,偿还方式为等额本金偿还法,借款利息按浮动利率执行,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加收相应罚息,被告新乡市华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以其购买的新乡市劳动南街258号华中公园道1号3号楼3单元3层东户房产抵押给原告(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王中慧、李新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李亚光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向被告李亚光履行了给付贷款义务,但被告李亚光在履行了1年10月偿还义务后,对剩余贷款偿还义务不再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李亚光催要贷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拒不还款,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李亚光欠我行本金423651.32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亚光清偿未履行的贷款本金423651.32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王中慧、李新生、新乡市华中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李亚光、王中慧、李新生、华中置业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广发新乡分行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证明金融借贷法律关系,华中置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计算依据。2、2011年6月22日广发银行个人贷款出款通知书、2011年6月22日借款借据、李亚光在广发银行的借款账户流水清单,证明发放贷款和偿还情况。3、2011年1月28日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王中慧、李新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他项权利证书一份,是2011年4月2日在新乡市房管局进行的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该房屋目前已经全部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证明抵押权。

被告李亚光、王中慧、李新生、华中置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8日,王中慧、李新生向广发新乡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李亚光向广发新乡分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46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4月2日,广发新乡分行、李亚光办理了房预字第YH1104020034号他项权证,登记的房屋坐落为劳动南街258号华中公园道1号3号楼东3单元3层东户。2011年6月20日,广发新乡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李亚光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乙方),新乡市华中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编号为131093111250054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贷款460000元购买新乡市华中公园道1号3号楼2单元3层东户房屋,期限为自2011年6月20日至2031年6月20日,乙方按月每月偿还本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利率为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即有权从下一还款日起予以调整,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乙方有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的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违约情形出现,甲方即可依据第十五条规定,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丙方在保证期间内,若乙方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足额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保证人方承担连带责任,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丙方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妥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并将相关他项权利证明文件交甲方保存时止。签订合同后,2011年6月22日,广发新乡分行向李亚光发放了贷款460000元。李亚光自发放贷款后,至今共计偿还本金39789.23元,利息、罚息、复利96855.29元,尚余本金420210.77元未偿还,2013年5月、7月、8月,2014年1月、3月、4月、5月、7月、8月、10月、11月未还款。

本院认为:广发新乡分行、李亚光、华中置业所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广发新乡分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亚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李亚光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累计11次未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广发新乡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但截止2014年7月1日樊群账户流水清单显示本金尚有420210.77元未偿还,故本院对广发新乡分行请求被告李亚光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23651.32元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同理,广发新乡分行提供的李亚光账户流水清单显示该账户偿还本息至2014年9月23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4年9月24日起算,本院对广发新乡分行主张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王中慧、李新生为李亚光涉案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本院对广发新乡分行要求王中慧、李新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李亚光将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向广发新乡分行提供抵押担保,且为广发新乡分行办理了房预字第YH1104020034号他项权证,债权人广发新乡分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广发新乡分行要求对劳动南街258号华中公园道1号3号楼东3单元3层东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予以支持。因涉案房产尚未办理正式的房产证和他项权利证书,房预字第YH1104020034号房屋预告登记仅为预抵押登记,应视为华中置业尚未办妥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故华中置业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在李亚光未按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华中置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因此本院对广发新乡分行要求华中置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李亚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贷款本金420210.77元,并按编号131093111250054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王中慧、李新生、新乡市华中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对劳动南街258号华中公园道1号3号楼东3单元3层东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李亚光、王中慧、李新生、新乡市华中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5元,由李亚光、王中慧、李新生、新乡市华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李亚光、王中慧、李新生、新乡市华中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李艳利

人民陪审员  赵 定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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