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7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支行,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90号。 负责人陈鹤年,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宜梅,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刘雪龙,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支行(以下简称平原路支行)诉被告刘雪龙牡丹卡透支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刘雪龙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雪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刘雪龙在我行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4381260007651459,并于2011年11月17日领取该卡。刘雪龙牡丹信用卡于2013年7月29日透支,透支在超过《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规定期限后,我行催收人员多次通过电话、信函、上门对其进行追索,但均无效果,刘雪龙始终未还清欠款,截至2014年2月19日,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54575.84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刘雪龙立即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47280.84元,利息、滞纳金729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9日),合计54575.84元;2、刘雪龙继续承担2014年2月19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等费用;3、刘雪龙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刘雪龙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平原路支行所举证据有:(1)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办牡丹信用卡;(2)牡丹卡领卡申请单一份,证明被告领取了卡号为4381260007651459的牡丹信用卡;(3)刘雪龙账务发生明细二份,证明被告使用该卡,并于2013年7月29日开始透支,至今未还清透支款项。截止2014年2月19日,刘雪龙信用卡透支本金47280.84元,利息、滞纳金7295元,合计54575.84元;截至2014年3月5日共欠本金、利息、滞纳金55446.20元,在该日期之后不再产生新的利息和滞纳金;(4)催收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透支进行了多次催收。 被告刘雪龙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刘雪龙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经刘雪龙申请,2011年8月10日,平原路支行给刘雪龙开立了卡号为4381260007651459的牡丹信用卡;刘雪龙于2011年11月17日也领取了该卡;刘雪龙于2011年7月26日填写《牡丹卡申请表》时阅读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对牡丹信用卡的使用、透支及利息、滞纳金、年费等作了约定,刘雪龙对领用合约没有提出异议;2013年7月29日刘雪龙用该牡丹信用卡透支超过《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规定期限后,经平原路支行催收人员多次对其电话、信函、上门进行追索,但刘雪龙始终未还清欠款,截止2014年2月19日,透支本息合计54575.84元。 庭审中,平原路支行称刘雪龙信用卡截至2014年3月5日共欠本金、利息、滞纳金55446.20元,在该日期之后不再产生新的利息和滞纳金。 本院认为:刘雪龙在申请牡丹信用卡的同时,也阅读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知晓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关于透支、透支额度、透支利息、滞纳金、年费等规定,对此,刘雪龙没有提出异议,并愿意受此合约规定的条款约束,之后领取并使用了牡丹信用卡,在使用中,刘雪龙逾期透支后没有及时偿还,平原路支行按领用合约的规定要求刘雪龙偿还透支款项55446.20元(截至2014年3月5日)的诉讼请求,符合领用合约的规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刘雪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路支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55446.20元。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64元,由被告刘雪龙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赵爱勤 人民陪审员 程 雯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穆玉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