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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巴山焊材有限公司与新乡市诚信特种焊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224号 原告河南巴山焊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道清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孟文青,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诚信特种焊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224号

原告河南巴山焊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道清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孟文青,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诚信特种焊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112号。

法定代表人郭呈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勃、秦晓帅,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巴山焊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山公司)诉被告新乡市诚信特种焊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巴山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诚信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山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被告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晓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山公司诉称:被告诚信公司系原告新乡地区销售代理商,其依据与原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之规定,履行签订单独产品购销合同及按期付款义务。原告已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交货等义务,被告却在经原告多次催款之后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累计欠款252309.1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2309.1元及相应利息22000元(暂自2010年3月至2014年7月30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26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诚信公司答辩称:1、根据原告诉状,可以证明双方是代销合同行为而不是买卖合同行为。2、被告剩余未销售完的货物可以退给原告,具体数额需核实。3、被告不存在违约责任。

原告巴山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一份经销合同,两份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代销关系。第二组:2014年1月21日双方对账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组:客户明细账5张。证明被告欠我方货款252309.1元未还。第四组:2014年2月19日企业催款函、快递回执各一份。

被告诚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诚信公司对巴山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日,巴山公司作为甲方(供方),诚信公司作为乙方(需方)双方签订一份经销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产品,甲方确认乙方为在新乡地区的经销商。乙方向甲方购买焊接材料产品,具体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见每次的订单、产品购销合同、出货单、发票。2013年3月18日、4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由诚信公司购买巴山公司品名为BCS-308(A102)规格为5.0、4.0、3.2、2.6,品名为BCS-309(A302)规格为3.2、4.0,以及品名为BCS-507(J507)规格为5.0、4.0等多种焊材,交货地点为河南巴山焊材厂区,到货地点为新乡市和平大道112号,运输方式为汽运,由买方自提,结算方式为电汇,付款期限月结30天。买方应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向卖方支付货款。买方未按规定期限支付货款,卖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买方除应向卖方支付全部欠款外,卖方保留追究买方承担欠款5%的违约金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巴山公司依约向诚信公司供货。2014年元月21日,双方通过询证函的方式进行了对账,确认了诚信公司截止2013年12月31日欠巴山公司货款401949.1元。后诚信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向巴山公司退了部分货物。庭审中,经双方对账,诚信公司认可尚欠巴山公司货款比巴山公司起诉的数额252309.1元少600元左右,诚信公司亦未提出异议。该欠款诚信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巴山公司、诚信公司所签订的经销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巴山公司依约向诚信公司供应货物,诚信公司理应在收到货物后向巴山公司支付对应价款,但诚信公司欠巴山公司货款至今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所欠货款的数额,因诚信公司认可欠巴山公司货款比巴山公司起诉的数额252309.1元少600元左右,对此诚信公司未提出异议,故认定拖欠货款的数额为251700元为宜。基于诚信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故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计算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在本案双方均未就违约损失数额举证的情况下,应按照诚信公司所欠货款251700元确定损失标准,双方合同中关于“买方未按规定期限支付货款,卖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买方除应向卖方支付全部欠款外,卖方保留追究买方承担欠款5%的违约金的权利”的约定,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巴山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251700元×5%=12585元。综上,对巴山公司要求诚信公司支付欠款252309.1元及违约金126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巴山公称其不存在违约,剩余未销售完的货物可以退给原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诚信特种焊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河南巴山焊材有限公司欠款251700元及违约金12585元。

二、驳回河南巴山焊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新乡市诚信特种焊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4元,由新乡市诚信特种焊接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李艳利

人民陪审员  赵 定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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