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74号 原告焦庆民,男,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殿广,任总经理。 住所地:延津县延安大道8号。 委托代理人杨培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立军,男,汉族,36岁。 被告李长青,男,汉族,38岁。 原告焦庆民诉被告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周立军、李长青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元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庆民及代理人胡殿全,被告广达公司代理人杨培生、郑其明,被告李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军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延津县城关元和小区二期工程工地跟随被告周立军、李长青干活,该工地的承包人为广达公司。工程完工后,原告找三被告追要工资,三被告相互推诿不予支付。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300元。 被告广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与原告之间互不相识,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劳务关系,原告起诉本单位属于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本单位的起诉。原告未向本单位追要过工资,其诉状中所述不实。 被告周立军未答辩。 被告李长青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与周立军系合伙关系,合伙承包了广达公司在元和小区的部分工程。以周立军的名义与广达公司签订了合同,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原告系我方找的工人,因广达公司拖欠工程款,致使无能力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证明拖欠工资情况。 被告广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广达公司承包元和小区工程情况。2、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与周立军之间签订合同及约定情况。3、2013年9月18日证明一份,证明与周立军之间工程款已结算情况。 被告周立军、李长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广达公司称不清楚情况;被告李长青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称因广达公司未结清工程款,无能力向原告支付。原告对被告广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广达公司按法律规定应承担责任;被告李长青对被告广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属于结算手续,显示的为借支内容。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广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查证事实有关联,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因广达公司与周立军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广达公司系河南延津元和经典名门小区的承建单位。2012年2月3日,广达公司与周立军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上述小区工程的部分土建工程承包给周立军。在审理过程中,周立军经本院采取通话录音的形式传唤未到庭,在通话中周立军称系与李长青合伙承包,未签订合伙协议;庭审中,李长青在答辩中称与周立军合伙承包,后在庭审过程中称系与周立军、程自献三人合伙承包工程,无签订书面承包协议,李长青未提供程自献为合伙人的证据。施工期间,周立军、李长青一方找到原告焦庆民到承包工地提供劳务。就未支付报酬,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李长青向原告焦庆民出具了证明,内容为:“证明焦庆民在元和小区二期共出工78工(每工壹佰元),已付工资500元。经办人李长青2014.12.10号”。因未支付,原告焦庆民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广达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与周立军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反映了广达公司系河南延津元和经典名门小区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及广达公司将部分土建工程转包给周立军施工的事实。基于周立军通话录音及李长青当庭自认,可以确认周立军与李长青系合伙承包关系,李长青当庭称程自献为合伙人之一,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焦庆民在被告周立军与李长青合伙承包工地提供劳务,就未付劳务报酬,有李长青出具证明为凭据,反映了被告周立军、李长青合伙承包工程期间,拖欠原告焦庆民劳务报酬的事实,故被告周立军、李长青负有支付的义务;基于被告周立军与李长青为合伙关系,对所欠劳务报酬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广达公司应否承担支付义务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周立军、李长青与转包方广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原告焦庆民系在被告周立军、李长青承包的土建工程部分施工,与被告周立军及李长青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被告广达公司对原告焦庆民所主张的劳务报酬不负有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立军、李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焦庆民劳务报酬款7300元;被告周立军、李长青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焦庆民主张由被告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立军、李长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爱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