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331号 原告河南金粒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炎士峰,男。 原告河南金粒麦业有限公司(下称金粒公司)与被告炎士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炎士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粒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份达成一份口头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门面房两间。2012年8月份,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至今未将房屋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炎士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粒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要求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请求被法院驳回的情况。2、河南金粒麦业有限公司证明、张志涛收到条(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上述判决。3、2014年6月3日起诉书(复印件)1份;4、通知1张,照片4张,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并已通知被告要求其返还房屋的事实。被告炎士峰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4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材料2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炎士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4年9月份,被告与延津县榆林粮所(下称榆林粮所)口头约定,由被告租赁榆林粮所门面楼房两间(最西边两间,名字为家电门市部),月租每年每间1000元,现已租赁多年。后榆林粮所更名为河南金粒麦业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成为原告金粒公司的下属单位。原告称其已于2012年8月份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但被告至今未将涉案房屋退还原告。原告为此于2014年6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涉案房屋,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4年8月3日在被告租赁的房屋门前张贴通知,要求被告于一个月内搬离涉案房屋。被告未在原告指定的期限内退还房屋,原告为此再次来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房屋,并支付原告占有使用费1.5万元。另查明,被告已将租金交付至2012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004年9月份被告与原榆林粮所口头约定,由榆林粮所将所属房屋租与被告使用、收益,由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与榆林粮所之间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后榆林粮所改制成为原告金粒公司的下属单位,榆林粮所作为出租人的权利义务已由原告金粒公司承继,即原告金粒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且对租赁期限亦无明确约定,依照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租赁关系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作为涉案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原告作为出租人欲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原告在被告租用的房屋门前张贴通知,并且预留期限给被告以备其作相应安排,原告已经履行了作为出租人应尽的相关义务,应当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已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涉案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退还房屋期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费用1.5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按双方约定租金每间每年1000元的标准将租金交至2012年12月31日,从2103年至今被告未付租金。双方仍应按上述标准执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6月份,本院予以准许,即由被告按每年每间1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份至2014年6月份之间的租金共计300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炎士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租赁原告的房屋返还原告河南金粒麦业有限公司。 二、被告炎士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金粒麦业有限公司房屋租金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河南金粒麦业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炎士峰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龙 人民陪审员 申家禄 人民陪审员 陈会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宇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