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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延津县马庄乡堤后村村委会与被告张新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216号 原告延津县马庄乡堤后村村委会。 负责人常春勇,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风龙,男,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晋兰卿,男,汉族,65岁。 被告张新光,男,汉族,35岁。 委托代理人钟勤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216号
原告延津县马庄乡堤后村村委会。
负责人常春勇,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风龙,男,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晋兰卿,男,汉族,65岁。
被告张新光,男,汉族,35岁。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津县马庄乡堤后村村委会诉被告张新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10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6日,张新光承包被告土地,欠被告承包款23000元,经催要至今未给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土地承包款23000元。
被告辩称,本案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张新光承包村委会土地,村委会未将土地如数交付给张新光,在该地中有常清臣、张天彬两家的土地至今未交付给被告,当时原被告约定常清臣、张天彬两家的土地交付给被告时,被告就把本案欠款给付原告,由于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同意支付本案欠款23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张,证明本案欠款成立;2、马庄乡政府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3000元。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给付;对证据2称由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5月9日土地承包合同及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当时经过村委会集体研究将土地承包给张新光;2、原任会计张天俊的证明材料,证明当时是因为常清臣、张天彬两家地没有收回来,所以23000元没有给现金,打了个欠条;3、原任支书张士斌的录音材料一份,证明目的同上。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称村委会没有将常清臣、张天彬的地实际交付给被告。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两块荒地,承包费24000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实际承包原告一块荒地,未约定承包款数额。在被告承包的荒地上有原告村的村民常清臣、张天彬的地,该两家地至今未交付给被告。2008年5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如下:下欠土地承包费贰万叁仟元正(23000元)张新光2008.5.26号。至今被告共向原告缴纳承包费111000元。被告称被告和当时任支书的张世斌协商,如果常清臣、张天彬的地没有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不再给付原告款2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3000元能抵消常清臣、张天彬地的承包款的有力证据。因上述欠款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称将其承包的土地又发包给农户,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要求被告到庭说明其承包原告荒地的亩数及被告将荒地再次发包的情况,被告至今未到庭说明情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240000元,后原被告将承包的荒地由两块变更为一块,但就实际承包费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荒地承包给被告,已经履行了发包方的义务,将土地交付被告,被告就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将承包款给付原告。被告于2008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记载了被告欠款的情况,是最原始的债权凭证,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承包款23000元。被告辩称因为原告村的村民常清臣、张天彬承包的荒地至今未交付被告,该两家的荒地与本案欠款相抵消,未向本院提交该两家地所等值的承包款和本案欠款具有关联性,且在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未到庭说明其承包荒地的亩数及再次发包情况,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被告辩称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新光给付原告延津县马庄乡堤后村村委会承包款2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代理审判员  张富民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