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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新军诉被告许文明、孙国磊、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286号 原告赵新军,男。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文明,男。 被告孙国磊,男。 被告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赵新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286号
原告赵新军,男。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文明,男。
被告孙国磊,男。
被告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赵新军诉被告许文明、孙国磊、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由审判长王廷宝、代理审判员赵英杰、人民陪审员何敬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许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国磊、被告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新军诉称:2014年4月14日0时许,赵新华驾驶原告赵新军的豫G95877号货车沿308线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孙国磊驾驶的豫GA1262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赵新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赵新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国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A1262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许文明,且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鉴定,豫G95877车损为43480元。故依法要求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许文明辩称:其为豫GA1262的实际车主,被告孙国磊是其雇佣的司机,其车辆挂靠于被告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且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孙国磊、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未答辩。
原告赵新军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及赵新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车损鉴定意见书1份、车辆维修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原告车损最终以鉴定意见为准。3、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施救损失。4、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5、被告许文明身份证复印件、豫GA1262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孙国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许文明的被告主体、孙国磊的驾驶资格。6、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被告许文明、孙国磊、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文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被告孙国磊、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如下:1、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车损鉴定意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施救费票据符合证据性质,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符合证据性质,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4日00时许,赵新华驾驶原告赵新军的豫G95877号货车沿省道308线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孙国磊驾驶的豫GA1262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新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新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国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国磊系被告许文明雇佣的司机,实际车主为许文明,该车辆在被告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豫GA1262号车辆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4日00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财产限额下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另查明:原告豫G95877号车辆系营运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有效期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新华使用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国磊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上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应由被告许文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此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车辆评估费因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赵新军的合理损失有:1、车损,43480元。2、施救费,2500元。3、停运损失,根据河南省运价规则,停运损失计算公式为货车吨位×8小时×5.4元/时×40%×停运天数,故原告赵新军停运损失为12.445吨×8小时×5.4元/时×40%×109天=23440.4元,原告要求停运损失2326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赵新军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692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损失应当先由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过错程度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车辆损失支出的施救费2500元,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也应承担。赵新华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孙国磊负次要责任,故下余车损41482元、施救费25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过错程度承担30%即(41482+2500)×30%=13194.6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5194.6元。车辆停运损失23266元,由被告许文明承担30%,即6979.8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新军车损、施救费共计15194.6元。
被告许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新军停运损失6979.8元,被告封丘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由原告赵新军承担365元,被告许文明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廷宝
代理审判员  赵英杰
人民陪审员  何 敬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耿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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