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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新堂与原乃勇、张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567号 原告原新堂,男,汉族,67岁。 委托代理人吕传奇,新乡市老龄委老龄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乃永(又名原乃勇),男,汉族,44岁。 被告张艳红,女,汉族,45岁。 原告原新堂诉被告原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567号
原告原新堂,男,汉族,67岁。
委托代理人吕传奇,新乡市老龄委老龄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乃永(又名原乃勇),男,汉族,44岁。
被告张艳红,女,汉族,45岁。
原告原新堂诉被告原乃勇、张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做生意急用钱,经人介绍,原告于2007年6月13日借给被告原乃勇一万三千元,原乃勇让其妻张艳红打了借款证明,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并说“他们夫妻欠的借的钱一定给”,原告催要款项从未间断过,2013年11月5日上午9:20许,原告又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口头认可,就是不予兑现。时至今日,原告无法再忍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借款壹万叁仟元整及至还款之日的约定利息。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张艳红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6月13日被告原乃永借原告原新堂现金一万三千元整,由其妻张艳红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证明原乃勇借原新堂壹万叁仟元正(13000元正)月息利息一分正张艳红公历2007年6月13号”。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原乃永借原告原新堂现金,被告张艳红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原告与被告原乃永之间已形成了债的关系。被告原乃永应当积极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原乃永偿还现金及约定利息,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艳红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因被告未提供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证据,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的要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原乃永、张艳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原新堂本金13000元,自2007年6月13日起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原乃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东
审 判 员  唐向辉
人民陪审员  左玉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怀强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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