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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举、刘培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1岁,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1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延津县公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1岁,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1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25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44岁,汉族。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5月8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1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25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7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延津县新兴农场海润公司南面的葡萄园南边的路上,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黑色黑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归被告人李某某所有。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058元。

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甲,并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电动车折旧费5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延津县新兴农场海润公司南面的葡萄园南边的路上,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黑色黑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归被告人李某某所有。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058元。

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甲并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电动车折旧费5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到条、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但因本次犯罪的罪行较轻,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构不成累犯。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均属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申建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