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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金生与被告宋利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309号 原告曹金生,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松,男。 被告宋利国,男。 委托代理人宋树锋,男。 委托代理人宋跃贵,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309号

原告曹金生,男。

委托代理人李建松,男。

被告宋利国,男。

委托代理人宋树锋,男。

委托代理人宋跃贵,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金生与被告宋利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松、被告宋利国的委托代理人宋树锋、宋跃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国平安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金生诉称:2014年3月19日22时许,在延津县东屯镇西崔原庄村街里,被告宋利国驾驶豫G***8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曹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利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接受治疗。另豫G***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共82967.78元,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利国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新乡支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新乡支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2、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利国弃车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3、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金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4)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结果。2、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下称新医三附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3、新医三附院住院费票据1张(40745.72元),新乡县合河乡正骨专科处方笺、收据(417元+430元)各2份;4、2014年4月5日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2014年3月26日收据1份,证明原告购买便器的费用。6、通用机打发票1张(1840元),证明原告购买轮椅、拐杖的费用。7、职工退休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8、新乡海之润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海之润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9、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10、鉴定费票据26张(共1900元),新医三附院门诊费票据1张(140元),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检查费损失。11、交通费票据54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12、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涉案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宋利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均系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事故车辆的归属及被告宋利国有证驾驶的情况。2、曹树锋证明材料1份,证明被告宋利国并非弃车逃逸。

被告中国平安新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2、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公司的免责事由。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利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非弃车逃逸。2、对证据材料2、3、12无异议。3、对证据材料4、5、6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4、5形式不合法,均非正规票据;轮椅价格过高,出票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被告宋利国对证据材料7、8、9、10、11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平安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材料1、3、12无异议。2、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长期医嘱中显示原告的陪护为1人,病历中显示原告有冠心病、高血压并有相关治疗。3、对证据材料7、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经鉴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应以50%为宜;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检查费等间接损失。4、对证据材料4、5、6、8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4、5形式不合法,均非正规票据;轮椅价格过高,出票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海之润公司证明无出具人员签名,亦未显示曹树锋请假的天数,原告未提供海之润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曹树锋与海之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三张工资表无具体年份,无财务人员签名,应系伪证。5、对证据材料11请法院酌定。

原告对被告宋利国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新乡支公司对被告宋利国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曹树锋未到庭核实,且该证明材料亦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新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宋利国实际并非逃逸,被告中国平安新乡支公司未向被告宋利国释明免责条款,故免责条款对被告宋利国不发生效力。被告宋利国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只是保险公司的条款,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宋利国并未见到保险合同,只是在投保单上签了名字。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6、7、9、10、11(部分数额)、12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材料4、5非正规票据,证据材料8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告宋利国提交的证据材料1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材料2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被告中国平安新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9日22时许,在延津县东屯镇西崔原庄村街里,被告宋利国驾驶豫G***3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曹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豫G***39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利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宋利国于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事发当日,原告入住新医三附院接受治疗,住院26天,于2014年4月14日出院,花医疗费40745.72元,因治疗需要外购药物花847元。出院后,原告购置轮椅一辆、拐杖一副,共花18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被告宋利国为原告垫付各种费用25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原为延津农业机械厂职工,于1997年1月20日退休。2014年11月3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第1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一年。原告为作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40元。豫G***39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宋利国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8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被告宋利国投保时,被告中国平安新乡支公司已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送达被告宋利国,并向被告宋利国说明了保险条款的内容及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等,被告宋利国在保险投保单上签名予以确认。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新乡市行政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本次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利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被告宋利国应当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豫G***3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利国予以赔偿。被告宋利国称其在被告中国平安新乡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中国平安新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新乡支公司称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利国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被告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新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属于保险条款中的黑体字部分)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宋利国存在弃车逃逸的情形,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中国平安新乡支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宋利国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欲与其争执,其见状才离开事故现场,并非弃车逃逸。庭审中,被告宋利国虽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家人的证明材料,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故对被告宋利国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利国称其并未收到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也未向其释明免责条款,被告中国平安新乡支公司援引的免责条款对被告宋利国不发生效力。被告中国平安新乡支公司称投保时已向被告宋利国做了特别说明,被告中国平安新乡支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宋利国签名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部分显示被告宋利国已收到平安机动材料保险条款,并且被告中国平安新乡支公司已向被告宋利国说明了条款内容及免责的条款内容,故对被告宋利国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曹金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新医三附院住院期间花40745.7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新乡支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治疗了自身疾病,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依法申请进行相关费用剥离的司法鉴定,故对被告中国平安新乡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外购药物花847元,因系治疗需要,且被告宋利国及被告中国平安新乡支公司对该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按新乡市行政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390元。3、营养费,每天15元,为39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2372.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32372.72元由被告宋利国赔偿原告。

原告曹金生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各项损失如下:1、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其要求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损失均应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为29041元/人÷365天×26天×1人=2068.67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一年,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参考上述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一年,护理依赖程度为50%,原告要求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损失为29041元/人/年×1人×1年×50%=14520.50元。原告要求其护理费损失均按每人每天15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辅助器具费,原告购置轮椅一辆、拐杖一副,共花费1840元,因确系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便器费用2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伤残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原告74周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6年,即为22398.03元/年×6年×10%=13438.8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家庭住址的路程,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7367.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花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40元,由被告宋利国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宋利国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共34412.72元,扣除被告宋利国已垫付的25000元,被告宋利国仍需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9412.72元。原告要求保留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367.99元。

二、被告宋利国赔偿原告曹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共34412.72元,扣除被告宋利国已垫付的25000元,下余9412.7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曹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5元,原告曹金生负担645元,被告宋利国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龙

                                 人民陪审员 申家禄

                                 人民陪审员  陈会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武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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