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254号 原告王贵香,女。 委托代理人刘正峰,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祥彩,男。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 原告王贵香诉被告苏祥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苏祥彩、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贵香诉称:2014年3月6日下午16时,被告苏祥彩驾驶豫GQ5103小型客车沿延津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由东向西左转弯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全巧红受伤。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警予以认定,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出院后,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苏祥彩身为63岁的老人,在刚刚取得驾驶证未满1年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经过交叉路口无视交通法规存在,以74千米/小时的速度急速行驶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致残,给年仅21岁且尚未出嫁的原告及近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7075.6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苏祥彩辩称:被告苏祥彩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费用14000元,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诉求的合理性与真实性,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公交认字(2014)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延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延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医疗费票据1张(计280元),住院费票据1张(计25105.52元),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4、新乡市德生医药有限公司出具销货清单及发票(计2800元)各1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新乡新延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6张(计600元),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计392元),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鉴定费用及鉴定检查费用。6、住宿费票据4张(计180元)、 交通费票据42张(计286元)、交通费收据2张(计1260元),证明原告交通费及住宿费损失。7、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延价评字(2014)066号车损价格评论结论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车损为2620元。8、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车辆在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苏祥彩、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3、5、7、8份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盖章应属无效;对证据4,二被告有异议,对原告在出院后购买的2800元药品不予认可且诊断证明没有盖章,对其用药合理性怀疑;对证据6,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由法庭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不可能在外住宿,对住宿费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6日下午16时,被告苏祥彩驾驶豫GQ5103小型客车沿延津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由东向西左转弯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全巧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延公交认字(2014)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祥彩与原告王贵香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依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贵香的伤情予以评定,该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最终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92元、鉴定检查费600元。豫GQ510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苏祥彩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1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苏祥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同等责任。王贵香驾驶两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同等责任。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新乡市德生医药有限公司购买的2800元白蛋白确系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且有医师出具的诊断证明佐证,对于该笔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80元住宿费,因原告受伤住院且原告亲属住处离医院较远,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王贵香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8185.52元(25105.52元+280元+2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同意每天30元为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住院41天为1230元。3、营养费,被告同意每天20元为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住院41天为820元。4、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80天,损失为24457÷365×80=5360.44元。5、护理费,被告同意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天数为41天,共计29041÷365×41=3262.14元。6、交通费,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实际花费的存在,以1000元为宜。7、住宿费18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按有关标准应计算为8475.34×20年×10%=16950.68元。9、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392元。9、车损2620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本身的具体情况、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500元。以上共计为65100.78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全巧红二人受伤,全巧红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8310.99元,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30235.52元,全巧红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所占比例为37.7%,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所占比例为62.3%,故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230元(62.3%×1000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1253.2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合理损失25617.52元应由被告苏祥彩承担60%,即15370.51元(25617.52×60%)。鉴于被告苏祥彩已垫付原告14000元,故被告苏祥彩仍需支付原告1370.51元(15370.51-14000)。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王贵香39483.26元。 二、被告苏祥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贵香1370.51元。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原告王贵香承担800元,被告苏祥彩承担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廷宝 代理审判员 赵英杰 人民陪审员 何 敬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耿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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