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208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国民,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于商水县。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经周口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现俊,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朱X、丁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朱X及其诉讼代理人符新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的父亲丁XX及诉讼代理人李飞甲、被告人朱国民及其辩护人李现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国民亲属与被害人家属李X、朱X及其代理人符新晖、丁X的父亲丁XX及诉讼代理人李飞甲就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朱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对被告人朱国民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21时20分,被告人朱国民驾驶三轮汽车,在周口市开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丁X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乘坐李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坏,乘车人李XX当场死亡,丁X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国民驾车逃逸过程中被抓获。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朱国民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朱国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国民辩称:自己属正常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当时不知道,后有人追上说撞人了,自己认为是碰瓷,不是故意逃逸。对其他指控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国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鉴于被告人朱国民因交通肇事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及其家属已表示谅解,且被告人朱国民是初犯、要求对被告人朱国民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朱国民在周口市川汇区开元大道驾驶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交叉口处时,与丁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乘坐李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李XX死亡,丁X受伤。事故发生后,朱国民驾车向西逃逸过程中被抓获。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国民负事故主要责任。丁X因无证驾驶摩托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国民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各种损失合计26万元,均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国民供述;被害人丁X陈述;证人证言:田X证言,沈X证言,李X的证言,刘X的证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朱国民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朱国民驾驶证信息:三轮机动车查询信息、丁X户籍及驾驶证信息、李XX户籍信息、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告知通知书、送达回证、家属意见书、领款条、李XX父亲、母亲、妹妹户籍证明、朱国民车辆保险单、调解协议:赔偿李XX父母14.5万元、赔偿丁X9.8万元,被害人及其家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款条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民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国民当庭自愿认罪且真诚悔罪,积极赔偿,民事部分其亲属自愿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赔偿责任,被害人及其家属对朱国民的行为均已表示谅解,出具了谅解书,因而辩护人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属过失犯罪,对被告人朱国民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国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林 第4页 第3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