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223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怀周,男,1979年01月02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5月15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二分局逮捕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2014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宪红,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怀周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怀周及其辩护人孟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张怀周利用国家农机补贴政策,冒用张X的身份证购买一台福田雷沃牌谷物联合收割机,套取中央财政资金14000元,在当年收割完麦子后直接转手卖掉。2012年张怀周冒用张XX的身份证购买一台谷物联合收割机,套取中央财政补贴14000元,在当年割麦完后直接转手卖掉。2013年张怀周冒用周X的身份证购买一台谷物联合收割机,套取中央财政补贴21000元,购买后直接转手卖给商水县巴村的尹X。2013年张怀周冒用张甲的身份证购买一台谷物联合收割机,套取中央财政补贴21000元,购买后直接卖给商水县巴村的邵X,2013年张怀周冒用张乙的身份证购买一台谷物联合收割机,套取中央财政补贴40000元,购买后直接转手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怀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他人的身份证,骗取国家对农机的补贴,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从中谋取利益,原价买原价卖,有的出于给朋友帮忙。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张怀周的这种行为不应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虽然冒用他人的名义购买农机,享受了国家农机补贴政策,但国家对该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中的处罚措施是1、二年内不得转让;2、取消五年内购买农机的资格。该行为并没有被刑法列入犯罪行为,被告人的行为给国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不足以达到以刑法进行处罚的诈骗罪的规定。被告人即使构成犯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怀周利用本村村民张XX的身份证购买一台自走轮式谷物联合收割机,该机原价94900元,张怀周实际付款80900元,非法享受中央财政补贴14000元,在当年割完麦后张怀周直接将该机以61000元直接转手卖给他人。 2011年5月20,被告人张怀周利用国家农机补贴政策,利用本村村民张X的身份证购买一台福田雷沃牌谷物联合收割机,该机原价89100元,张怀周实际付款75100元,非法享受中央财政补贴资金14000元,在当年收割完麦子后张怀周直接将该机以62000元转手卖给他人。 2013年5月4日,被告人张怀周利用本村村民周X的身份证购买一台自走轮式谷物联合收割机,张怀周将购买该机的手续办完后未付款,经过商水县的高X介绍,将车直接转手给商水县的尹X,由尹X付款后将车提出,该车原价102600元,尹X实际支付81600元,非法享受中央财政补贴21000元。 2013年5月4日,被告人张怀周利本村村民张甲的身份证购买一台自走轮式谷物联合收割机,张怀周将购买该机的手续办完后未付款,通过商水县的高X介绍,将车直接转手给商水县的邵X,由邵X付款后将车提出,该车原价102600元,邵X实际支付81600元,非法享受中央财政补贴21000元。 2013年5月4日,被告人年张怀周冒用本村村民张乙的身份证购买一台自走轮式谷物联合收割机,张怀周将购买该机的手续办完后未付款,农机公司崔其提车,张怀周在农机公司附近找一买家,由该买家付款后将车提走。该车原价114000元,该买家实际支付74000元,非法享受中央财政补贴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张怀周供述,证人邵X、尹X、张X、张XX、张乙、周X、张甲等人证言,书证:(1)张X、张XX、周X、张甲、张乙每人的介绍信、身份证复印件、和农机合影照片、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 (2)2012年9月张怀周介绍信、身份证复印件、和农机合影照片、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 (3)2010年9月张怀周介绍信、身份证复印件、和农机合影照片、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 (4)2013年8月张怀周介绍信、身份证复印件、和农机合影照片、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 (5)2011年9月张怀周介绍信、身份证复印件、和农机合影照片、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 (6)2011年4、5月份川汇区农机购置补贴公示表三份:其中有张X、张XX、张甲、周X、张乙 (7)川汇区2013年第一批第二阶段农机购置补贴公示:其中有张怀周; (8)川汇区农机推广站与张乙、张甲、周X签订的购买农机规定; (9)河南省财政厅国库支付局关于拨付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的通知; (10)农业补贴电汇凭证、结算票据、资金结算申请表、汇总表; (11)周口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周口市财政局文件; (12)周口市川汇区农机局关于“张怀周、张X、张XX、周X、张甲、张乙在购买后出售事先未征得川汇区农机局的意见”的证明二份; (13)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农业装备事业部回复函一份; (14)周口市鑫源农机有限公司发车明细表; (15)被告人张怀周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怀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采取利用他人的身份证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将国家补贴的农用收割机两辆购买后,用一季又转手倒卖给他人,非法享受国家对农机的补贴款2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怀周以周X、张甲、张乙的身份证购买补贴农机,套取国家财政补贴共计82000元的指控不能成立。首先,周X、张甲、张乙三人购买补贴农机的身份是真实的、合法的,办理购买农机的手续时三人都亲自到场,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人张怀周只起到了介绍人的作用,经人介绍将周X、张甲、张乙三辆补贴农机车辆的手续转给他人,由他人购买,被告人张怀周从中并未得到任何非法利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怀周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目的。该三辆农用收割机从形式上看受益人应当是周X、张甲、张乙,而实际上真正的受益人是实际出资购车人,不是被告人张怀周。因此,公诉机关针对该部分事实构成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张怀周家属已将其非法享受的国家补贴退还本院,被告人所在社区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判处其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怀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张怀周非法享受国家补贴28000元依法予以退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关 海 审判员 黄 华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