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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王某某、灵宝市第二实验小学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红力,女,系上诉人范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续东波,灵宝市故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红力,女,系上诉人范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续东波,灵宝市故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黄永丽,女,系被上诉人王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本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第二实验小学。住所地灵宝市。

法定代表人杜钢辉,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伍凤泽,灵宝市司法局豫灵司法所工作人员。代理人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灵宝市第二实验小学(以下简称灵宝市二小)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红力及其委托代理人续东波,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永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本立、被上诉人灵宝市二小的法定代表人杜钢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凤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与范某某均在灵宝市二小五(4)班就读,2014年4月23日下午上课时,范某某用右手将王某某左手扭伤。班主任老师得知后及时将王某某送至灵宝市豫灵镇卫生院进行了拍片检查,并通知王某某及范某某双方家长。当天,王某某及范某某双方家长又将王某某送至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4指中节远端粉碎性骨折,断端对位对线良好。同年5月23日,王某某再次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拍片检查,经诊断为左手第4指中节远端粉碎性骨折,对位较差。上述王某某检查治疗,范某某法定代理人支付拍片检查费180元,王某某方支付60元。同年5月29日,王某某前往洛阳正骨医院,因故未进行治疗。2014年6月21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王某某方支付鉴定费700元。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0元、护理费92.8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共计18283.56元。因王某某的相关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引起诉讼。审理中,灵宝市二小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范某某将王某某致伤,侵犯了王某某的民事权益,王某某作为被侵权人,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范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范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即张红力承担赔偿责任,范某某的监护人已支付18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中不存在灵宝市二小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故灵宝市二小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王某某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案王某某损伤已构成伤残,使王某某遭受一定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范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红力赔偿王某某19103.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某某要求灵宝市二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范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红力负担。

宣判后,范某某不服,上诉称:因被上诉人王某某先挑起事端,具有过错,被上诉人王某某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发生在上课期间,学校未尽到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也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作为寄宿学生,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范某某认为王某某挑起事端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情起因是范某某先骂王某某,王某某没有过错,而且范某某将王某某手指扭伤,范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灵宝市二小答辩称:上课时,老师和学生都没有发现学生打架,下课后其他同学向班主任报告才得知王某某受伤,学校立即将其送到医院,灵宝市二小已尽到管理责任,一审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范某某将被上诉人王某某致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上诉人范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张红力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范某某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先挑起事端具有过错应付相应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观点,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范某某认为灵宝市二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灵宝市二小已尽到管理职责,上诉人范某某上诉请求灵宝市二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灵宝市二小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上诉人范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红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森林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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