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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刘青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 负责人李兵,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启超,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周,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王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

负责人李兵,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启超,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周,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王平,住河南省灵宝市。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下称中行灵宝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刘青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超、被上诉人刘青周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梁森林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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