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 负责人李兵,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启超,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周,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王平,住河南省灵宝市。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下称中行灵宝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刘青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超、被上诉人刘青周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梁森林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