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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接印,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6日8时55分,被告人田某某持A2证驾驶豫M40838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店金水桥西100米处,超车时与同方向前行的王某某驾驶豫MD0873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后碾压,致王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田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张某甲、水某某、田某甲等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肇事车辆车主和被告人均已给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告人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8时55分,被告人田某某持A2证驾驶豫M40838(套牌)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店金水桥西100米处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变更车道,与王某某驾驶的豫MD0873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挂,造成王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刘某某被碾压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田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肇事车辆车主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共计51万元,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共计1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田某某户籍及前科证明。证明:田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

2、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车主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51万元,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共计10元,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3、田某某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田某某的A2型驾驶证有效期至2020年5月27日,其所驾车辆与车辆信息查询不一致,车辆信息查询显示该号牌所属车辆已强制注销。

4、王某某、刘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王某某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基本信息;王某某的A2型驾驶证有效期至2020年8月20日,其所驾二轮摩托车豫MD0873年检有效期已于2007年8月31日到期,保险信息已于2002年8月15日到期。

5、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双方涉案车辆已被扣押。

6、到案经过。证明:田某某被民警从现场带回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8、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双方所驾车辆均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定,不存在机械故障导致发生事故。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田某某驾驶(套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变更车道时,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0、血醇检验鉴定书。证明:经检验,田某某、王某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均为0.00mg/100ml,不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明:2014年8月6日9时15分至9时50分,交通民警对209国道陕县原店金水桥西100米处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共有肇事车辆2辆,该事故共造成2人死亡。犯罪嫌疑人田某某在事故现场,本案未涉及危险物品。

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6日早上8点左右,我聘用的司机田某某驾驶我的黄色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与乘车人当场死亡。田某某给我开车快一年了,我这辆车是买他人的,是套牌车,田某某不知道该车是套牌车。

1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8月6日8点多,我开着摩托车从陕县百货大楼往我家里回,沿2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原店菜市场路段,我看到我前面大约200米左右一辆黄色大货车把一辆摩托车给撞了,大货车没有停车,然后,我就开着摩托车去追,追到机床厂路口,大货车停下来了,一个男的从大货车下来,我说你是哪里的,他说他是张汴的,我说你把人都撞了,你跑啥,他说他没见。当时我看见被撞的摩托车上有两个人,一男一女,男的开着摩托车,女的坐着摩托车。大货车和摩托车是同向行驶的,摩托车在大货车的右前方,大货车的右前方将摩托车撞倒,右后轮将摩托车上的人压住没有停就走了。

14、证人水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6日8点半左右,我骑自行车到原店菜市场买菜,走到金水桥西时,看到我前方十二、三米处一辆黄色大货车的右前侧保险杠顶住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使二轮摩托车向路边花带上,司机和乘车人同时向内则翻倒在地,正好倒在大货车前轮的后侧,大货车没有停,继续向前,大货车的右后轮从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男在下,女在上)及司机身上压过,我周边的群众大喊站住,大货车没有停,大货车车速不快,有每小时20公里的速度,大约向前走有100米左右,我看到大货车尾部刹车灯亮了,我以为他停车了,停有2、3秒,大货车又继续向西行驶,我骑自行车在后面追,追到豫西机床厂门口,大货车停车了,我到大货车跟前,看到大货车前面横着一辆摩托车,有个40多岁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对大货车司机说你的驾照、行车证,司机下车后,被白上衣男子抓住胳膊,我对大货车司机说你把人压死了你跑啥,大货车司机说我车没有后视镜没看见,我说你胡说,撞住声音那么大你没听见,大货车司机说先救人,后我回到了出事的地点,等一会急救车就来了,看后说人不行了。

15、证人田某甲证言。证明:我当时在原店蔬菜批发市场买菜,突然听到公路东边出事了,后看到一辆后八轮自卸货车向西驶去,后面跟一辆二轮摩托车在追,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蔬菜批发市场门口与一位手提一袋米的妇女相撞,二轮摩托车倒地,米撒一路,我走到二轮摩托车司机跟前问司机,他回答说,那边把人压了,女的不行了。我对他说,现场不要动,我给你看着现场,你赶快追,我立即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等候交警队的民警来处理。二轮摩托车司机追上大货车后,将司机带回到我跟前,他把司机交给我,他返回到大货车跟前,把钥匙给拔了。我在原地没有动,等交警到后,把大货车司机交给了民警。

16、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8月6日早上7点,我从原店新鑫煤厂装矿石送往陕县开曼铝厂,8点50分返回行驶至原店金水桥西100米处时,我向西行驶,突然感到我车的右前轮“咯噔”一声响,我的右侧倒车镜松旷,看不清后面情况,我当时感觉是右前轮掉进排水沟内了。我继续向西行驶,大约行驶至原店蔬菜市场西被后面驶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赶上,让我停车,我将车靠到公路右侧,二轮摩托车司机对我说:“你车都把人碾了,你还跑。”二轮摩托车司机和我一块到发生事故现场,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地上,出事的二轮摩托车司机躺在地上,旁边还有一名妇女躺在出事的二轮摩托车司机身上,后我就被带到警车上。我当时车速是每小时二、三十公里。我驾驶的豫M40838陕汽重卡自卸货车车主是陕县张茅乡草地村张某某。我开这辆自卸货车有半年多了,就是往开曼运矿石。我不知道这辆车是套牌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属情节特别恶劣。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其亲属代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孙国丽

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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