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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龙与张鹏伟、尉氏县丰华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赵金龙,男。 法定代理人赵江超,男,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鹏伟,男 法定代理人郎趁玲,女,系被告母亲。 被告尉氏县丰华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赵金龙,男。
法定代理人赵江超,男,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鹏伟,男
法定代理人郎趁玲,女,系被告母亲。
被告尉氏县丰华学校。住所地:尉氏县南曹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太河,任校长。
原告赵金龙诉被告张鹏伟、尉氏县丰华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龙法定代理人赵江超及委托代理人李兰舟、被告张鹏伟法定代理人郎趁玲、被告尉氏县丰华中学法定代表人唐太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鹏伟是尉氏县丰华学校七年级同班同学。2014年1月2日早上7点钟早自习下课后,原告与被告张鹏伟在教室后面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原告摔倒受伤,经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因此花费大量医药费,后被告张鹏伟家属赔偿原告7000余元,被告尉氏县丰华中学分文未予赔偿。经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均不予赔偿。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55000元。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尉氏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病人用药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20579.26元医药费的事实;
二、尉氏县丰华中学学生赵杨、赵军杨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赵金龙及被告张鹏伟玩耍时受伤的事实;
三、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赵金龙左下肢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的事实。
被告张鹏伟法定代理人辩称:我的孩子没有故意弄倒原告,是原告自己向我的孩子身上扑掉下来受伤的,且原告受伤后,我们已经支付7000余元的费用。
被告张鹏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尉氏县丰华中学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符,原告只去学校协商过一次,且原告受伤后,学校积极协助治疗,并从中调解,学校已尽到监管义务,没有责任。
为支持辩解意见,被告尉氏县丰华中学提交杨亚召、陈新科、孙勤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是自己扑向被告张鹏伟时受伤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金龙与被告张鹏伟是尉氏县丰华学校七年级同班同学。2014年1月2日早自习后,原告赵金龙与被告张鹏伟在教室后面玩耍,原告赵金龙扑向被告张鹏伟,张鹏伟躲闪,原告摔倒受伤,于同日被送至尉氏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20579.26元。原告受伤后,经协商,被告张鹏伟父母向原告给付7300元的医疗费。因后续费用协商无果,产生纠纷。原告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下肢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不受他人非法侵害。本案中,原告赵金龙与被告张鹏伟均系未成年学生,二人于课间玩耍过程中,原告赵金龙扑向被告张鹏伟,被告躲闪,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原告赵金龙与被告张鹏伟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双方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均缺乏预见能力,故从双方身心发展角度衡量,要求双方保障各自不受伤害,显然过于严苛,因此原告应对自身受到伤害承担80%的责任,由被告张鹏伟承担15%的责任。被告尉氏县丰华中学不能举证证明尽到教育,监管职责,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担5%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579.26,护理费为1021.68元(22天×46.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为220元(22天×10元/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票据予以支持,但原告为治病花费交通费应属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鹏伟应负担上述款项的15%即8607.35元。被告尉氏县丰华中学,应负担5%的赔偿责任即2869.1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0元,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张鹏伟承担精神损失费的数额为1500元,被告尉氏县丰华中学承担500元。对于经庭审查明的被告张鹏伟已垫付7300元费用,应予扣除。鉴于被告张鹏伟系未成年人,其赔偿义务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郎趁玲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鹏伟的法定代理人郎趁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金龙赔偿款2807.35元;
二、被告尉氏县丰华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金龙3369.1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负担975元,二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平
审 判 员  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刘春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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