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601号 原告黄伟,男,汉族,1976年1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孙澎,男,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市海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游梁祠东街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梓露,任经理。 被告彭巧玲,女,汉族,生于1969年9月8日。 被告王梓露、女,汉族,生于1992年10月21日。 原告黄伟诉被告开封市海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彭巧玲、王梓露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海达公司及彭巧玲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原告将位于尉氏县尉蔡路南段“金海岸温泉会所”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海达公司及彭巧玲施工,工程造价120万元,施工中被告海达公司及彭巧玲未按合同约定工期施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海达公司及彭巧玲于2013年10月4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承诺2013年10月31日完工并交原告验收,逾期向原告支付每日50000元违约金,后承诺到期,被告海达公司及彭巧玲未能完工交付,2013年11月底被告海达公司及彭巧玲在未完工情况下撤出工地,下余工程量原告自行组织工人于2013年12月8日才勉强施工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拖延工期,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海达公司及被告彭巧玲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480000元。同时,被告海达公司股东彭巧玲、王梓露存在抽逃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装修装饰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海达公司及被告彭巧玲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造价120万;2、补充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由于被告海达公司施工进度缓慢,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海达公司承诺2013年10月31日前完工并交付,逾期向原告支付日50000元违约金;3、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资料一份、中国银行开封西环路支行出具的海达公司账户流水一份、2014年3月20日对账单一份、海达公司变更信息一份、海达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彭巧玲、王梓露作为被告海达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金4500000元的事实;4、证人李绍宣、徐玉臣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海达公司及彭巧玲未将工程施工完毕即撤离工地,存在违约。 被告海达公司、彭巧玲、王梓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彭巧玲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原告将位于尉氏县尉蔡路南段的“金海岸维权会所”承包给被告彭巧玲施工,工程造价120万元,施工中因工程进度缓慢,双方协商后于2013年10月4日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彭巧玲承诺于2013年10月31日前完工并交原告验收合格,逾期不能完工向原告缴纳罚金日5万元,后被告彭巧玲未能在承诺期限完工,2013年11月底被告彭巧玲在未完工情况下撤出工地,下余工程原告自行组织工人于2013年12月8日完工。 另查明,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3月20日本院向工商部门调取企业变更信息之日,被告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梓露。 本院认为,合同相对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法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同时,合同具有相对性,非经第三方认可或追认,对他人无约束效力。本案,被告彭巧玲在与原告签订装饰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每日5万元明显过高,考虑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0万元,原告主张违约金48万,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海达公司及王梓露承担违约责任,经查明,被告海达公司及被告王梓露非本案合同主体,且对合同内容无事后追认,原告主张被告海达公司及王梓露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巧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伟合同违约金100000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开封市海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梓露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彭巧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孙 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春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