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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勤江等人非法运输买卖危险物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尉刑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勤江,男,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于2014年7月17日到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沈泉庄派出所投案,2014年7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尉刑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勤江,男,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于2014年7月17日到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沈泉庄派出所投案,2014年7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温树飞,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增超,男,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于2014年7月16日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沈泉庄派出所抓获,于2014年7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学伟,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康庭,男,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于2014年7月16日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沈泉庄派出所抓获,2014年7月18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彬,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4日以尉检诉刑诉(2014)5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徐勤江犯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被告人许增超、马康庭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勤江及辩护人温树飞,许增超及辩护人万学伟,马康庭及辩护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山东省临沂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人许增超在没有收验《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情况下,经该公司销售副总被告人马康庭同意后,违反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明知硫酸二甲酯系剧毒化学品,仍非法销售给秦仕民(在逃)、刘刚卫(在逃)。被告人徐勤江系该公司车队队长,其违反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向秦仕民、刘刚卫等人在尉氏县开办的小化工厂非法运输剧毒化学品硫酸二甲酯。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徐勤江到临沂市罗庄区公安分局沈泉庄派出所投案。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许增超被临沂市罗庄区公安分局沈泉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马康庭被临沂市罗庄区公安分局沈泉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勤江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被告人许增超、马康庭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杨某某、郝某某、陈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收据,临沂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发货统计表、发货单,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被告人徐勤江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服从法院判决。

辩护人温树飞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勤江犯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徐勤江不是某某公司运输管理事务的负责人,某某公司运输计划由他人制定统一调配,车辆管理方式为排号确定,徐勤江没有权力派车向河南尉氏县运输硫酸二甲酯。二、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是某某公司,徐勤江没有对车辆进行管理支配使用。三、徐勤江没有主观过错、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社会后果。四、即使构成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许增超辩称其是按照公司流程做事,不清楚是否构成犯罪,希望法院结合他的情况从轻处罚。

辩护人万学伟辩称,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许增超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某某公司是将硫酸二甲酯卖给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秦仕民,没有卖给刘刚卫。某某公司是否具有《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构证》事实不清。二、硫酸二甲酯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说的危险物质,尚无明确规定,也没有任何司法解释加以说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没有规定需收验《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更没有规定不收验这两个证就构成犯罪。《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关于收验的相关条款未规定刑事责任。三、某某公司的销售行为没有造成直接的危害后果,与尉氏县小化工厂违法生产造成的污染米有直接因果关系。四、即使构成犯罪,许增超构成立功、如实供述、平时表现出色、家庭情况特殊。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人马康庭辩称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服从法院判决。

辩护人李彬辩称,马康庭不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一、马康庭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并没有参与销售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二、销售硫酸二甲酯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三、本案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山东省临沂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人许增超在没有收验《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情况下,经该公司销售副总被告人马康庭同意后,违反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明知硫酸二甲酯系剧毒化学品,仍非法销售给秦仕民(在逃)、刘刚卫(在逃)。被告人徐勤江系该公司车队队长,其违反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向秦仕民、刘刚卫等人在尉氏县开办的小化工厂非法运输剧毒化学品硫酸二甲酯。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徐勤江到临沂市罗庄区公安分局沈泉庄派出所投案。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许增超被临沂市罗庄区公安分局沈泉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马康庭被临沂市罗庄区公安分局沈泉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由于三被告人的行为使刘刚卫等人在尉氏县所开办的小化工厂造成环境污染,为了环境污染的无害化处置造成损失120万元。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退赔损失1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徐勤江的供述证明其派车向河南尉氏运输硫酸二甲酯的情况。被告人许增超、马康庭的供述证明其公司出售给河南尉氏剧毒化学品硫酸二甲酯的相关情况。

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其与刘刚卫(在逃)等人合伙开办化工厂的情况;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刘刚卫合伙开办化工厂的情况;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运输方面的事情由徐勤江负责、销售硫酸二甲酯的事情由马康庭负责的情况;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销售硫酸二甲酯的工作流程,证人赵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相关案件情况。

收据证明被告人销售货物的时间、数额等情况;临沂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发货统计表、发货单;芦管小化工厂提取的书证。

临沂市环境保护局文件,证明某某公司具有生产经营硫酸二甲酯的相关资质,是合法企业。

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沈泉庄派出所出具证明二份,证明徐勤江主动投案自首及许增超具有立功情节。

尉氏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证明、尉氏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安全重点监管办公室出具证明、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证明证明本案相关涉案人员从未办理过危险品运输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无前科证明,证明三被告人无前科情况。

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勤江非法运输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许增超、马康庭非法买卖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徐勤江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被告人许增超、马康庭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辩护人提出的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徐勤江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许增超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马康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120万元,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勤江犯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许增超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马康庭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李 鑫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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