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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甲等人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甲,男,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8月8日被尉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转监视居住,2014年9月29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某乙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89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甲,男,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8月8日被尉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转监视居住,2014年9月29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某乙,男,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8月8日被尉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转监视居住,2014年9月29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某丙,男,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8月8日被尉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某丁,男,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8月8日被尉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转监视居住,2014年9月29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某戊,男,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8月8日被尉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转监视居住,2014年9月29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冉某丁、冉某戊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冉某丁、冉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至8日,在尉氏县岗李乡冉家村,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冉某丁、冉某戊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其购买的位于该村冉某甲场地的杨树41棵及冉遂现场地的杨树33棵。经鉴定,被滥伐的林木蓄积为12.1576立方米。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冉某乙、冉某丁、冉某戊到尉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丙被尉氏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冉某丁、冉某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尉氏县农林局的证明,证人冉某己、黄某某的证言,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五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冉某丁、冉某戊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某乙、冉某丁、冉某戊案发后到尉氏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甲、冉某乙、冉某丙、冉某丁、冉某戊无犯罪前科,冉某甲、冉某丙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冉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冉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冉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冉某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人民陪审员 史富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