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于2013年12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2014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30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南曹乡生产、销售油条,2013年11月18日,尉氏县公安局在尉氏县南曹乡商场里当场查获杨某某生产、销售油条,并提取油条送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经检验,油条中铝的含量为770m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2013年12月3日,杨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杨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制令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杨某某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经营。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