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乙,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豫BA2377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关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人民路新世纪转盘东边路段时,与在公路上修理轿车(该车系付某某驾驶他人的车辆)的被害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血醇检验,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8.99mg/100ml。 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及付某某达成高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检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9200元(已履行),高某某、付某某的车损自行承担的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岗李派出所出具证明,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血醇检验报告单,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06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通话记录,尉氏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丽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