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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胜杰,男,1988年7月3日出生。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胜杰,男,1988年7月3日出生。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安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段辉然,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胜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文胜杰及辩护人王安运,段辉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文胜杰在尉氏县庄头乡前曹村,因其父亲安某某与曹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双方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文胜杰持刀将曹某某之子曹某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乙伤情为重伤二级。
2014年11月2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文胜杰家属与被害人曹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文胜杰赔偿曹某乙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2014年3月3日,被告人文胜杰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许昌站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胜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证人安某某、文某乙、曹某某、安某乙、安某丙、安某丁、安某戊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07)尉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郑州铁路公安处许昌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调解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尉氏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胜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文胜杰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王安运、段辉然关于文胜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王安运,段辉然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胜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丽梅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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