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01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8月2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转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6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高某某从尉氏县邢庄乡葛庄村的宋某某处购买食盐200斤,于2013年元旦前后,将其中的100斤卖与经营尉氏县西关中路某某红烧猪蹄店的张某某,另外100食盐销售给尉氏县工业路路西北头一个卖饭的。2013年8月16日尉氏县公安局从张某某处扣押食盐6.6公斤。经检验,从张某某处查处食盐氯化钠达到精制工业盐优级标准(不含碘)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尉氏县公安局工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尉氏县产业集聚区南街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及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无前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