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少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丽平到庭支持公诉,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1时左右,被告人沈某某无证驾驶豫KM8358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洧川镇董庄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被害人邹某某家门口处,与在道路北侧蹲着的邹某某相撞,造成邹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2015年2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沈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邹某乙、许某某达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9800元(不包含交强险)的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邹某乙、沈某某、吝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长葛市司法局的评估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沈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沈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