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001号 原告陈中学,男,汉族,1967年9月7日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南段西城名都8B号楼1.22层26、27号。 法定代表人姬建军,男,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政治,男,汉族,1977年11月4日生,系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中学诉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学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政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23时15分,阮学峰无证驾驶豫BJ8799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许公路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南向东北行驶的张卫林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QB1992(豫QC66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豫QB1992(豫QC66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辆受损,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378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2014)尉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保险单二份。4.车损评估鉴定书、车辆定损单及评估费票据一张。5.豫QB1992(豫QC66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正副本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23时15分,阮学峰无证驾驶豫BJ8799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许公路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南向东北行驶的张卫林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QB1992(豫QC66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阮学峰、豫BJ8799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文娟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阮学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3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QB1992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直接损失为924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 另查明,豫QB1992(豫QC66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陈中学,张卫林为原告陈中学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驻马店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豫BJ879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周欣雨,2013年3月6日,周欣雨以其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双方在该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张卫林承担30%的民事责任,阮学峰和肇事车主周欣雨承担7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阮学峰属无证驾驶,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无证驾驶属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车损费924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及数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中学车损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承担509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审 判 员 司凤英 人民陪审员 韩连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春彦 |